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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柳州地方铁路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仁桥,金中大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地方铁路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州地方铁路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租用被告场地用于经营。2007年,双方租赁关系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但被告至今未退回押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案系由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的唐仁桥律师到本院办理起诉立案等诉讼相关手续,原告陈某某自始至终未到本院办理,而唐仁桥律师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与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或内容自相矛盾,主要表现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原告签名与证据材料中的原告签名明显不一致;唐仁桥律师先后向本院提供的两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头像模糊,且不出自同一原件却均在有效期内,其中一份身份证号码被手工改动;唐仁桥律师未提供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原件和联系方式供本院核实。

经对唐仁桥律师进行调查,其称本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是由一位叫何XX的人转交,是何XX让其到本院办理诉讼相关手续,其未见过原告本人,也未与原告联系过,上述材料中的原告签名,何XX转交时已经签署。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唐仁桥律师未能联系原告陈某某到本院办理起诉确认及授权委托相关手续。2010年3月19日,本院按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起诉状上的原告住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前到本院办理起诉及授权委托确认等相关手续。2010年3月27日,邮政部门退回上述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原写地址不详”和“查无址号”。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有责任举证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起诉是否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与唐仁桥律师授权委托关系的真实性,唐仁桥律师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核实确认。据此,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潘树强

审判员翟天兵

代理审判员赵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周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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