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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2002年3月起通过考试被聘为部门售后服务工作,2004年10月,被告内部成立收展部,我被聘为收展员,直到被解除劳动关系。我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每个工作日按时参加早会,夕会和从事售后服务,被告则依据我的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劳动报酬。虽然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规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谁知,被告于2009年7月突然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并依法于2009年11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失公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全年双倍工资x.28元,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x.28元,押金1000元,双倍返还不合理克扣工资3360元。二、为原告补齐自2001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克扣养老金164.11元及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报酬方面实行的是佣金制度,双方签有代理合同;原告的活动是被告不能掌握的,原告持有保险代理资格证。综上,双方完全是保险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于2001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任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2年3月成为收展员。2008年8月8日原告姚某某(乙方)与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收展员用》,合同约定: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信阳行政区域从事以下保险代理业务、委托代理服务业务;经甲方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营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甲方书面特别授权的其他代理活动;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统一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代理服务手续费(佣金)及相关奖励。同日,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与丁顺琴、余文丽签订《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由丁顺琴、余文丽为姚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8月6日原告在开夕会时得知被开除,8月9日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办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行为不服于2009年11月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元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0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0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后三个月内为申请人补办齐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各项钱款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计x.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姚某某代扣营业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信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姚某某佣金发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按通常的解释,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承担原告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从事保险费的收取及后期服务等业务,从被告处领取服务津贴和佣金(包括提成),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姚某某代扣了营业税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在工作中亦是围绕委托与代理关系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条件和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应为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姚某某称其按时参加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早会、夕会、服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因此,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姚某某的管理、指导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原告姚某某称,被告每月为其发放服务津贴就是固定工资,本院认为,佣金发放明细只是其取得报酬的记录和形式,且没有显示是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的2008年全年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缴纳的1000元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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