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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信基建材市场15区X-X号以购买玻璃胶为由,从朱某某店里抽屉内盗窃钱包两个,钱包内共装现金人民币2879.6元。当被告人赵某某正在往口袋里装钱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并大声喊叫,被告人赵某某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李某某、廖某某抓获,盗窃未遂。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款物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有前科、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等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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