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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与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于2009年7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返还鉴定费5500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3、由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之夫,其他原告之父郭某新在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时死亡。医患双方为查清死因,共同要求被告卫生局进行尸检。在其主持下,于2009年4月1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委托被告鉴定所进行尸检,并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尸检报告。现原告以被告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单位没有进行尸检的资格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鉴定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为郭某新尸检出具的有合法的尸检报告,该报告上加盖的有鉴定所的公章,故原告诉称尸检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鉴定所没有尸检的资格,不符合实际情况;卫生局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对郭某新作尸检,不存在任何某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鉴定费55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尸检机构、人员资格问题没有查清。鉴定所的许可证上虽有法医病理范围,但是四名鉴定人没有一位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他们所作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尸检报告重要组成部分的病理解剖报告、照片没有签章;“病理解剖报告”没有委托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判遗漏重要事实,对尸检报告没有进行基本的书面形式审查和基本逻辑审查。尸检报告对心脏破裂问题未提及,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原审判决粗心大意,根本没有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四、中原区卫生局存在过错。中原区卫生局没有认真核实,致使尸检在没有尸检资格的单位,由没有尸检资格的人员进行,其过错是致上诉人损害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鉴定费5500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由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受被上诉人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交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具有鉴定资质;三、四位鉴定人也均有鉴定资质;四、鉴定结论是科学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中原区卫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中原区卫生局的委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诉人王某某之夫,其他上诉人之父郭某新至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就诊完毕回家后死亡。上诉人遂向中原区卫生局申请查明郭某新死亡原因。200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中原区卫生局委托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同日,上诉人郭某丙、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被上诉人中原区卫生局分别在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同日,上诉人郭某丙、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别在尸体解剖鉴定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盖章。200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尸检〔2009〕X号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郭某新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心包填塞,造成循环衰竭而死亡。该尸检报告加盖了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章及四名鉴定人印章。尸检报告的附件中病理解剖报告无公章,但有两名报告者签名。上诉人收到尸检报告后认为该尸检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遂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尸检报告形式、逻辑结构以及结论依据进行司法审查鉴定,但该申请被相关鉴定部门以没有此类鉴定为由拒绝接收。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其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记录上均加盖有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登陆专用章。2006年3月14日,开封市医学会指定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担任开封市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体解剖任务。进行鉴定的四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中鉴定人李志更还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可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名司法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尸检报告上加盖有司法鉴定所公章。被上诉人中原区卫生局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不存在过错。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郭某新死因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综合各方面知识得出的科学性意见,上诉人对尸检报告的结论可以存在不同看法,但上诉人称尸检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鉴定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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