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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郑东新区X乡X村附近,以赵ⅹⅹ开车挤他为由,辱骂、殴打赵ⅹ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经过现场,见状,王某乙持三角带与王某甲、张某某一起对赵志强进行殴打,致赵志强受伤。经鉴定,赵志强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ⅹ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人李ⅹ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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