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1999年至2001年春节期间,偃师市X镇X村民李XX为感谢时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矿山公司联办铝矿生产科科长助理的陈某为其多测算土方,分三次到陈某办公室,共送给陈某现金3000元(每次1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二)2006年春节期间,李XX为感谢时任中国铝业矿业分公司豫中铝矿采矿一车间主任的陈某让其免费使用该车间的推土机、挖掘机,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三)2006年底的一天,洛阳偃师市天龙公司下属铝石矿矿长乔XX为感谢时任中国铝业矿业分公司豫中铝矿采矿一车间主任的陈某免费让其使用该车间的穿孔设备,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四)2007年中秋节期间和2008年春节期间,洛阳市偃师固县坑(铝石采矿点)程XX为感谢时任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小关铝矿采四车间负责人的陈某让其免费使用该车间的穿孔设备,在陈某办公室分别送给陈某现金3000元和5000元,共计8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系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待,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乔XX、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案发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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