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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陆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以目前无法查找到被告陆某乙的具体下落,待查找到被告陆某乙的具体下落后再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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