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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通道县县溪至贵州洪州红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通道县县溪至贵州洪州红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2009年8月28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通道县县溪至贵州洪州红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以其需增加和变更诉讼主体为由,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00元,减半后再减免312.00元,共计收取5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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