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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段某甲先后盗窃九起,价值人民币9170元;被告人段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九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五起被盗物品价值只有五、六百元元,第八起被盗的五粮液和剑南春酒各是一瓶半,第九起被盗的金额是1000元。

被告人段某乙对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不知道盗窃了多少现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段某齐窜至罗山县X镇X村李某湾组李某志家,将其大门及堂屋门锁剪断,入室盗走29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21日供述:2008年冬月间,我从家里拿把黄某管钳,过石头村约有一公里,有一条小石子路往北,走有四、五百米,从湾的前头往后转,到靠东边最后一家,那家门朝南,是三间平房,门是木的没有漆,锁是三环锁,我将锁剪断,东房靠窗的墙角处有一台银灰色的康佳电视机,我拔掉插头,将电视机用被单子包着,遥控器装在衣兜里,背着走了。现在这台电视机还在我家里,我看了一年多。

2、证人李×杰2008年12月21日证言:今天早上6点多,李某强给我说李某志家被盗了,进屋发现电视机被盗了,布料、羽绒被和电视机上的影碟机也被盗了。

3、证人李×业2008年12月21日证言:今天早晨9点多,我听说李某志家电视机被盗。去看时,见大门锁丢了,进门发现屋里放的黄某麻将桌和四个黄某的小椅子也被盗了,其它的被盗没有,我不清楚。

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2月21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11日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6、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7月7日评估报告在卷证实:被盗康佳29寸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二)2009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赐富组丁德佑家,盗走窗子二张、被单十一床、煤气罐一个、潜水泵一个及其它衣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10月26日当庭供述与证人丁德佑2009年3月26日的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丁×佑2009年3月26日证言:2009年3月26日7点半左右,我起床后到我大儿丁耀富家拿东西,进屋发现屋里的东西翻的乱七八糟的,经清点发现被盗两个防盗窗、六张大椅子、一个煤气罐、一个潜水泵、十一床被单、半板蓝布及我媳妇的衣服。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9月5日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在卷。

4、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三)2009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张南组,剪断丁德秀堂屋门锁,盗走供桌上的铜烛灯台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30日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晚,我和陈世由一块到天湖村X组,在那湾中间有一家,没有院子,是平房,我将那家门锁剪断,进去后发现像是老年人住的房子,有个老式供桌,我将供桌的抽屉拉开,没有发现有想要的物品,陈世由具体翻哪些地方我没有在意,我发现供桌上有一铜烛台,我就拿着出来,一会儿陈世由也出来了,我俩一起顺原路返回。我回去后将铜烛台放在我睡的房间的地上了。

2、被害人丁德秀2009年11月24日陈述:2009年9月18日上午,我到我女儿家去看病,直到昨天下午19点左右才回到家,回家后发现被盗一个铜烛台。

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1月24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四)2009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杨岗组丁小芳家,翻墙入室,盗窃丁小芳厨房内腊肉、菜油及一条狗腿,总价值9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30日供述:2009年腊月间的一天夜晚,我和陈世由到石头村X组,中间一家住户,我和陈世由从北边院墙翻进去的,我和陈世由直接进的厨房,有50斤装的半桶菜油,另外有几块腊肉,有四、五斤油我掂的,肉是陈世由拿的,那家院子有摩托车,陈世由准备去偷那辆摩托车时,碰到摩托车,摩托车报警器响了,我和陈世由将大门拉开跑了,油我掂回了,腊肉我也分的有。

2、被害人丁小芳2010年8月10日陈述:去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和我丈夫杨奎在家睡觉,第二天起床后发现家里厨房灶台上七十斤刚腌的排骨和五十斤一桶的油,还有一条晒好的狗腿不见了。五十斤油是七元一斤,共350元,七十斤肉是八元一斤,共560元,狗腿有四斤,约值60元。

3、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11日扣押菜油清单在卷。

(五)2010年1月22日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李某组,剪断李某亮的门锁,盗走红漆木梯一个、不锈钢管七根、衣服两袋、新锁两把、节能灯管四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30日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夜晚,我和陈世由一起,从陈世由家出来往李某村方向走,大概走四、五里路,不知是哪个湾,在那个湾的东头一家,我用管钳把院子大门锁剪断,又将堂屋门锁剪断,我发现在堂屋有一个木梯,还有好几根不锈钢钢管,我把木梯和钢管背到门口,陈世由还在那家屋里翻东西,他又翻的有十来分钟,他就用被单子包着东西出来了,包里是啥东西我不知道,陈世由向我要了一根钢管挑着那两包东西,我背着木梯和钢管与陈世由顺原路返回。

其2010年10月26日当庭供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六百元。

2、被害人李某亮2010年1月23日陈述:今天上午我从郑洼小学回到家,发现大门敞着,堂屋也敞着,进到堂屋发现放在堂屋的木梯、不锈钢钢管七根(34斤)、两把新锁、节能灯管四个、鱼竿和渔网各一个、两袋子衣服被偷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月23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4、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9日扣押木梯、两把锁的清单在卷。

(六)2010年正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段某甲窜至罗山县X镇X村鲁南组丁德保家,剪锁入室,盗走十一双布鞋、一床床单、一套西服、四张小椅子、一床羽绒被,总价值1000元。并盗走其供桌上的两个老瓷香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30日供述:2009年冬历一天夜晚23点多,我从我家里步行到鲁堂村部往南走,距村部有200米左右,有一家住户,我将大门锁剪断,推开门进院子里,一楼堂屋是明锁,我将锁剪断进到堂屋,我在西屋后墙上用蛇皮袋子装的有十来双布鞋。我又上二楼,二楼东房有四个小椅子,我用那家的扁担一头挑两个椅子,拿着鞋就回家了。

2、被害人丁德保2010年8月11日陈述:今年正月的一天早晨起来,我还在武汉打工,我隔墙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大门被搞开了,我就叫我邻居和我侄媳妇到我家去瞧瞧,她们当时只发现家里的衣服、鞋和供桌上的三个香炉被盗了。我是阴历二十一回来的,我回来发现还丢了四张小椅子。我的香炉是青蓝乡间花纹,十一双布底黑面手工单鞋、羽绒祆、我的一套西服、一床新床单、四张带靠的黄某小椅子,总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

(七)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郑洼组王梅家,剪锁入院,将鸡笼里的鸡子盗走九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30日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23点多,我和陈世由从我家往郑洼村部方向走,到村部往南走有40~50米一家是平房,大门朝南,我俩将铁丝拔掉,鸡笼子里面有鸡子和鸭子,我在外面放风,陈世由进去偷鸡子,总共偷了七只鸡子,每只鸡子约有三、四斤重,我分了三只,陈世由分了四只。

2、被害人王梅2010年8月10日陈述:我家被盗好像是才栽罢秧,一天夜里小偷剪断我家院子栅栏的门锁,共偷了二只公鸡、七只母鸡,九只鸡子当时大约价值人民币500元。

其2010年10月26日当庭供述:对指控的改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八)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X镇X村上沈组,翻墙进入沈光珍家,盗走53度五粮液一瓶、52度剑南春一瓶,及五粮液和剑南春酒各一个半瓶,N76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美的牌压力锅一个、阿迪达斯棉袄裤子一套、线棉袄、纤丝鸟男士保暖衣、米奇童装、床单等。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12日供述:离现在大约有两个月的一天夜晚,我和陈世由从我家往石头走,沿开武路X路,那家坐北朝南,我俩从西边院墙翻进去,那家堂屋门没有锁,我们从堂屋桌子上偷了一个电压力锅,我又到西屋偷了两部手机,我又从西屋柜子里拿了二瓶五粮液和二瓶剑南春都有包装,五粮液和剑南春都有一个半瓶的,陈世由从衣柜里拿了好几件衣服,用被单子包着,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2、被害人沈光珍2010年4月20日陈述:2010年4月19日夜,凌晨二点多我起来上厕所,发现我房门外面的把手用一条被单子系着,我就到堂屋去看,发现被盗了。被盗的有二瓶53度五粮液、二瓶52度剑南春、诺基亚N76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一个电压力锅、阿迪达斯棉袄裤子一套、线棉袄、纤丝鸟男士保暖衣、米奇童装、床单等物。被盗衣服都是新的,阿迪达斯穿的有三、四天,保暖衣和童装连包装都没有拆。总价值人民币6000元。

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4月20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4、信阳丰华联和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7月7日关于五粮液、剑南春、诺基亚N76手机、x手机、容声电压力锅的评估价格在卷。

(九)201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等人,由被告人段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窜至罗山县X镇X街道,撬开李某某医药门市部的卷闸门,盗走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2010年6月12日供述:2010年6月7日17点多,我帮我堂兄段某乙耕田,我给他说夜里出去搞点东西不,他说瞧。当天夜晚21点多,他给我发信息,我叫他来接我,我和我舅陈世由在我家后园等他,他开他的红色面包车来接我,我说到子路兴隆偷,我三人直接去的兴隆街,我们把车停在离街中心200多米远的地方,我和陈世由下车,我拿管钳,一把手电,陈世由拿一把手电,一把老虎钳子,我俩到一家药店,陈世由用老虎钳子把那药店的卷闸门门边破坏,我爬进去,在药店柜台里拿了一叠钱,都是20元、10元、5元的,也不知道有多少,大概有300多元。里面有人喊谁,我就从里面爬出来,我俩上车就往回开,走到兴隆与子路X路口的时候,我们发现有警车,警察把车拦下来,我被拉下来,这时段某乙开车就跑,我见陈世由也跑了,就拉下衣服也跑,我从来子路X路走回去的。

其2010年11月10日供述:当时盗的是1000元。

其2010年12月3日当庭供述:本起盗窃数额以2010年11月10日的供述为准。

2、被告人段某乙2010年6月21日供述:2010年6月7日15点多,段某甲给我帮忙整田插秧,对我讲夜晚到子路镇兴隆,当时我知道是去偷东西,我没有答应。17点多,我开车到石头村小学接我女儿,在学校门口碰到段某甲接他的小孩,他又对我说到兴隆去一趟,当时我没有吱声。十八、九点的时候,段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底去不去,我就说好。段某甲让到后山等他,23点10分左右,我开我的红色昌河出租车豫x到后山等段某甲,没有几分钟段某甲就来了,我开车往石头方向走有200多米,段某甲让我停车,我发现陈世由在路边站着,陈世由上车后,段某甲说到兴隆车费是100元,后又说偷到东西三人平分,我当时没有吭声。到兴隆后我将车停在路边等他俩,他俩就拿着管钳下车了,过有二十多分钟,段某甲和陈世由就回到车旁,陈世由坐副驾驶位,段某甲坐后面,我就开车往子路方向走,离子路街口约有100米处,有警车,警灯闪着,示意我停车,刚停下,有个警察下车往我驾驶室边上来,那警察问我话,我只顾和警察说话,陈世由啥时间下的车我就不知道了。警察拉开我的车门检查,发现有管钳在车上,就拉段某甲下车,段某甲被带到地下坐着,我发动车跑了。

3、被害人李某某2010年6月8日陈述:昨天夜晚,我和我妻子、儿子都在我开的医药门市部后面睡着,今天凌晨2时许,我妻子听见我门市部的前面铁门响,我妻子就吆喊谁个,我听见就起来开灯,跑到门市部前面,发现我医药门市部的卷闸门下面有个缝,卷闸门被撬了,在我医药门市部柜台里二斗桌右面的一个抽屉被拿走了,里面有零钱近2000元左右。

4、被害人熊国华2010年11月15日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5、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6月8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2、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3、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6月9日抓获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经过在卷。

4、被害人熊国华2010年10月15日领到695元,丁德佑、李某志及其他被害人领回被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物品的领条在卷。

5、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0年11月2日的情况说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8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乙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一起,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辩称,第五起盗窃物品的价值只有五、六百元,经审理查明,关于该起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害人陈述是1000元,被告人段某甲辩称只有五、六百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另辩称,第八起盗窃的2瓶五粮液、2瓶剑南春酒,其中各有一个半瓶,经审理查明,关于该起被盗的五粮液、剑南春酒的数量,被害人陈述是各有两瓶,被告人段某甲辩称各是一瓶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四瓶酒已不存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另辩称,第九起盗窃数额只有1000元,经审理查明,关于该起被盗人民币的数额,被害人陈述有2000元左右,被告人段某甲辩称只有1000元,公安机关提起的赃款只有695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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