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王海欣、刘江、赵小胜、王国全(已判决)等四人长期在郑州市管城区X村李ⅹⅹ家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场查获“五粮液”浓香型52度白酒99箱计594瓶,“五粮液”1618白酒27箱162瓶,“五粮液”商标x个,“五粮液”包装材料638套,52度“剑南春”白酒21箱计126瓶。
上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以及包装材料经五粮液、剑南春厂家鉴定均为假冒,上述“五粮液”浓香型52度白酒99箱计594瓶、“五粮液”1618白酒27箱计162瓶、52度“剑南春”白酒21箱计126瓶经五粮液酒厂及剑南春酒厂出具价格证明总价值为48.8556万元。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海欣、刘江、赵小胜、王国全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未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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