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甲,男,生于1951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甘某乙,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甘某乙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被告杨某某、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杨某某、甘某乙向我老婆借款6000元,说过段时间就还,但事后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杨某某、甘某乙偿还我债务6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甘某乙原系夫妻,2005年,甘某乙的哥哥去北京做传销,随后叫我们入股,甘某乙就去其母亲处借了6000元寄到北京。此款我未经手,甘某乙也未与我商量,协议离婚时甘某乙要我承认此款由我还,我被骗了,不同意原告甘某甲的请求。
被告甘某乙辨称:此款当时是杨某某找我母亲借的,我当时在北京,离婚时杨某某承认这6000元债务由其偿还,故此债务应当由杨某某一人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甘某乙原系夫妻,2007年8月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记载“一、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瓦房一幢及室内动产归双方婚生女所有。三、女方负责偿还男方父母的债务6000元人民币,其余债务由男方全部偿还。四、女方可以在女儿分得的住房其中一间居住”。2009年1月,原告甘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甘某乙偿还债务6000元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某、甘某乙“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女方负责偿还男方父母的债务6000元人民币”这一内容,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无证据反驳并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杨某某、甘某乙在离婚前向原告甘某甲夫妇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此债务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杨某某偿还甘某甲借款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诉讼费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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