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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X村信某合作社与上海冠生园集团西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诸暨市恒通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X村信某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维熙,男,29岁,诸暨市金融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恒通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冠生园集团西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X镇。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诸暨市X村信某合作社(以下简称信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27日,上海冠生园集团西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食品公司)、信某、诸暨市恒通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签订了编号为(97)农信某借字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约定:西子食品公司向信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7日至1998年5月5日止,月息11.76‰,纺织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1997年8月2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届满前,经贷款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8月28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编号为(97)农信某借字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约定内容除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6月5日止,保证期间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0年6月5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述第X号合同相同。1997年10月29日,三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97)农信某借字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约定内容除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6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0.08‰,保证期间自1997年10月29日至2000年6月5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信某分别按约将贷款划人西子食品公司的存款账户,西子食品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1997年12月29日,三方又签订了编号为(97)农信某借字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信某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内,根据西子食品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西子食品公司分次发放贷款,由纺织厂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当日,信某即向西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西子食品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金额200万元,利率月息10.08‰,归还日期1998年7月5日50万元,1998年8月5日50万元,1998年9月5日100万元。

上述贷款期满后,西子食品公司于1998年5月5日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经信某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截止2000年6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略).80元。

西子食品公司于1999年4月1日成立清算委员会,同年8月27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信某原称诸暨市X镇信某合作社,于1999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诉人于2000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子食品公司清算委员会以西子食品公司财产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略).80元(计算至2000年6月21日)及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纺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西子食品公司清算委员会和纺织厂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某与西子食品公司、纺织厂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信某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现信某已变更名称,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审原告信某承继。西子食品公司收受并使用了贷款,但未按约还本付息,纺织厂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子食品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成立了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的职责系对西子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故纺织厂辩称本案原审被告应为西子食品公司的股东不当,不予采纳。纺织厂辩称第54、55、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信某未向其主张某利,故可免除保证责任,信某虽提供了电报底稿,但纺织厂否认曾收到过,信某不能继续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信某怠于行使债权,有过错。故纺织厂关于应免除其第54、55、X号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辩称第X号合同中的保证责任额度应是50万元因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信某要求西子食品公司清算委员会在西子食品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纺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西子食品公司应归还信某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截止2000兀6月20日的利息(略).80元,合计(略).80元,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上述款项由西子食品公司清算委员会在西子食品公司清算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纺织厂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略)元,合计(略)元(从200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西子食品公司清算委员会在西子食品公司清算财产范围内负担;纺织厂在(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信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纺织厂没有收到过催款电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某利后,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亦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纺织厂对西子食品公司的29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诸暨市X镇邮政局调取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8日、1999年5月25日、2000年6月10日共三次给被上诉人拍发电报催收借款的证据,并预交了调查费用1000元。合议庭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评议,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线索与本案处理直接相关,且系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遂同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诸暨市邮电局业务档案中草塔电信某局1999年5月26日、2000年6月2日的《投递邮件清单》各一份,在该两份清单中,与“纺织厂”相对应的收件人栏内均为“十建公司邮件收发章”,未发现被上诉人接受电报的记录。上诉人提出的1998年11月18日给被上诉人拍发过催收借款的电报,因电信某门已按规定销毁了超过存档期限的《投递邮件清单》,故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其提出的1999年5月25日、2000年6月10日曾给被上诉人拍发催款电报,查无记载。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催款电报,《投递邮件清单》记载的收件人“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十建公司”也未曾有电报转交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不能继续举证。本院认为,仅凭“十建公司”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的收发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纺织厂收到了催款电报,因此,上述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某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某与西子食品公司、纺织厂签订的4份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信某依约向西子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西子食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纺织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信某在(97)农信某借字第X号、X号、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虽拍发电报向纺织厂主张某利,但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纺织厂收到了该电报。因此,应当认定信某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纺织厂承担保证责任,纺织厂免除保证责任,信某提出的“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纺织厂主张某利,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纺织厂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异地调查取证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信某

代理审判员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陈玫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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