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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780M处时,因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张××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方各种费用1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780M处时,因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张××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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