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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与梁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山县X村信用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柴兴梁某行行长。

被告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横山县X村信用合作银行诉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王某兵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途为进配件,约定期限11个月,月利率10.08‰。由二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某兵支付部分利息后便找不到人。现只能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15万元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横山县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和担保人情况。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且有保证人签字,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2日,王某兵因需进配件,便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月利率10.08‰,约定贷款期限11个月,并由二被告担保,王某兵于2009年6月15日、9月23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1716.60元、5040元、x元后至今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与王某兵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在二被告没有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情况下,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成立并已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情况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偿还,且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5日内偿还欠原告横山县X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10.08‰和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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