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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系豫C-x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原审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可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系选择性条款,原告以被告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属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诉至本院,并不违反关于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魏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南洛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属汝阳县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汝阳县,我的户籍和住所地均在伊川县。原裁定以本案被告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住所地在西工区为由,裁定其可以选择管辖,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本案的赔偿主体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是替上诉人分担了赔偿责任,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于2008年12月30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13日已立案审理。同一事实,在不同的人民法院立案,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最先立案的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以利案件的正确审理。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日,在汝阳境内的南洛高速公路东半幅,被告魏某某聘用的司机李志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杨永安驾驶的陕E-x号货车(载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多起民事诉讼。2009年1月13日汝阳法院已受理魏某某等人起诉董某玲(杨永安之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董某及董某玲等人又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在西工法院起诉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同一事件分别由两个法院审理可能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最先立案的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该案较为合适,故上诉人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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