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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刑初字第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捕前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电站工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中友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绍雄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和杨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电站宿舍经过合谋,决定将停放在江口粮站仓库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卖钱。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一根撬棍先将粮站仓库大门的挂锁撬开。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撬棍、起子、弹簧刀再次潜入江口粮站仓库内,将租住在此的江口墟镇X村八组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125型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前轮锁和龙头锁撬开后,盗走该摩托车,连夜逃至本县X镇。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在锦和镇加油站旁边的一个修理店修理被盗摩托车时,被接警后布控的锦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退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2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二被告人经过、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舒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摩托车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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