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
被告董某乙。
被告董某丙。
被告董某丁(董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董某戊(董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董某己。
被告董某庚(董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郝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董某丁(董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戊(董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己、董某庚(董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我今年99岁,被告均是我的儿女,根椐我目前状况,我在偃师市区租房居住,雇保姆照顾,为此产生租房租金每年3000元,雇保姆费每年x元(含保姆生活费),水电费每年600元,我的生活费每年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另我需要儿女轮流看护。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今年99岁,现有7个儿女,按年龄顺序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原告郝某根椐自己目前各方面的状况,2009年4月份改变了过去轮流赡养的生活方式,在偃师市区租房居住,雇保姆照顾,为此产生租房租金每年3000元,雇保姆费每年x元(含保姆生活费),水电费每年600元,原告生活费每年9600元(每月按800元计)。目前董某甲己支付今年母亲赡养费2000元,董某丁己支付今年母亲赡养费1800元,董某戊己支付今年母亲赡养费2000元,董某己己支付今年母亲赡养费1800元,董某庚己支付今年母亲赡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董某乙因年高无业、无经济收入,可不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和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7人对赡养母亲都没异议,但对具体事务却达不成共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每年生活所产生的费用为x元,除董某乙不支付母亲赡养费外,其它6子女应予均摊,每人每年应向母亲支付赡养费4200元。2009年4月至12月底,原告生活应产生的费用为x元。除董某乙外,其它6子女每人应向母亲支付赡养费3150元。2009年前3个月,除董某乙外,其它六子女每人应向母亲支付赡养费450元,董某甲、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己分别支付母亲2009年赡养费2000元、1800元、2000元、1800元、2000元,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应再向母亲支付赡养费1600元、3150元、1800元、1600元、1800元、1600元。另原告年岁己高,需要儿女温顺看护,解决原告生活中出现的其它问题,7被告应该轮流看护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以后每年应支付母亲赡养费42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和12月底前各支付2100元。对2009年母亲的赡养费,被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应再向母亲支付赡养费1600元、3150元、1800元、1600元、1800元、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轮流看护母亲,按年龄顺序每人看护1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某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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