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城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五里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5年8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6月,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付XX介绍相识,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要求我到女方家生活。我们于同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按照民俗,我们家给被告三人礼金共计x元,其中:一次性给被告李某乙、胡某某现金x元,给被告李某甲购金手饰1450元,衣服等950元,看家时给其礼金1100元。后因被告李某甲以我们之间没有感情,要求与我分手,对此我同意,但由于我们的婚姻给我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故诉请被告返还上述财产,以缓解我家的经济困难。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李某乙、胡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因为李某甲已属成年,经济上与父母分开,李某甲与乔某某的婚姻花销均由李某甲支配,父母只是操心,乔某某的父亲经媒人手交给李某甲父亲的x元属实,但李某乙只是经一下手,就将钱交给李某甲;二、乔某某父亲的x元是让置办“结婚”各种物品和代客费用、而不是彩礼,其要求返还与法无据,而李某甲为置办“结婚”用品及代客等花费x余元,原告给的钱还不够,现在李某甲家只有价值x余元结婚时购置的家俱及用品;三,李某甲与乔某某虽没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按习俗举行了仪式,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期,现原告要求返还现金与情,与理不通,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付XX于2008年10月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了婚礼(男到女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按照民俗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及其父母给被告李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给李某甲现金1100元,给被告李某甲购买金手饰花费1450元;衣服等物品花费950元,另为认亲,“结婚”等购置礼物花费7000余元。“结婚”后被告李某甲以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为由,提出与原告乔某某分手,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就被告方返还彩礼之事,几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XX当庭作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其父、母为能够促使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按照民俗及被告李某乙、胡某某的要求,支付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给被告李某甲购买物品2400元,另为“结婚”为被告方购买礼品花费7000余元。因原告及其父母家居农村,其家庭生活和经济并不富余,为“结婚”向被告方支付和花费x余元人民币,给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困难,且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x元现金,是当时约定作为女方购置陪嫁物品及请客所用,故不是彩礼不应返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照当地习俗,女儿的陪嫁财产系其父母为女儿购置,作为嫁妆的财产赠予给女儿,婚丧嫁娶请客,亦应为谁请客谁付款,岂有张三请客而让李某付款之理,被告辩称与当地习俗和情理相悖,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胡某某另称,李某甲已成年,原告方所给现金均交给李某甲由其支配开支,其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二人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建军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