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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某、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特别代理),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某乙(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某、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辉、被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2时,被告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小轿车沿城常线15KM+500M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闽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x.6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46元/天×(64天+30天)=4324元、护理费46元/天×64天=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6196元/年×2年=x元、鉴定费照片费650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x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三被告还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6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是对方的车撞过来的,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来判决。

被告柯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不需要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过高;2、其有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如果要赔偿的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其已经先垫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柯某某。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柯某某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4张九五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明相佐证,不应支持。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发票一张也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柯某某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63天=94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按当前医疗原告实际后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5、误工费应为45.94元/天×(63天+30天)=4272.42元。6、护理费为45.94元/天×63天=2894.22元。7、交通费数额偏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8、本事故由城厢交警大队处理,却由荔城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缺乏说服力。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以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3、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五张、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就诊卡》一张、《处方》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x.62元的事实;4、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伤情情况、②住院时间为64天、③医嘱原告应休息一个月,继续促骨生长及活血等治疗、④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x元。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材料费照相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以及花费鉴定费用650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对证据4的《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63天,原告不需要营养费,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x元太高,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计算。对证据5的《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合法。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四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其他的同意被告柯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柯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部分的费用。

原告以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是霸王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及被告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应依法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部分,因此对于医疗费本院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部分。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原告认为其花费医疗费x.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四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5月1日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市一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242.77元。原告提供四张九五医院的门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花去门诊费用分别为428.2元、165.6元、167.2元、540.6元。另外原告的九五医院住院花去住院费用x.25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2.77元+428.2元+165.6元+167.2元+540.6元+x.25元=x.62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为住院64天再加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计94天,误工费标准按2008年度我省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的46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为45.94元/天×(63天+30天)=4272.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可按2009年度我省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愿按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可予照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3天加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一个月为9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元/天×93天=4278元。3、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费为46元/天×64天=2944元。被告认为护理费为45.94元/天×63天=2894.2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的63天,护理费为46元/天×63天=2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4天=96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63天=945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63天=94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伤残补助费)。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年=x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可予照准。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0年×10%=x元。7、鉴定费(含照片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650元且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认为营养费为1万元。被告认为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二期行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可以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12时,被告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小轿车沿城常线行驶至15KM+500M处时,因逆向行驶而与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时乘坐在被告陈某某车上的原告姚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当天又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09年9月25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期行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一万二千元”。2009年12月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柯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4278元、护理费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上述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x.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柯某某逆向驾驶小轿车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x.62元的后果,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9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万元=x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62元-x元=x.62元,按照被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62元×30%=x.4元,被告柯某某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柯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62元×70%-650元=x.2元。被告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50元,被告柯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超过的部分原告主张可予以抵扣,x元可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该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柯某某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也应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2元-x元-x元=x.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偏高,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被告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7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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