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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代理),男,195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男,1947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3时50分,原告在县道212线x处过马某时,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被送往九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骨外科颈骨折;2、右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大多数的医疗费,还有123.1元未付。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3.1元、误工费53.3元/天×160天=8528元、护理费53.3元/天×10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59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医院建议休息只有三个月,诊断证明为五个月是不真实的。被告车辆有投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如果有追偿权也是另一个诉讼,其所支付的医疗费本来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大多数医药费其已经付清,其他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现在也过了抢救时间,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医疗费的责任。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缺乏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且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领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某乙;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5、九五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长期、临时)、《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0天以及医生建议休息共计5个月的事实;6、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3.1元(不包含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及花费鉴定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的代理人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即九五医院《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相佐证。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某乙有驾驶资质;2、医疗费票据七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478.96元。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否采信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具体被告垫付多少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乙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因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也规定即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先行赔付。如果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则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黄某乙负责赔偿。被告黄某乙认为其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如果有追偿权也是另一个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现在也过了抢救时间,保险公司也不负责垫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如果原告林某某因黄某乙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不能取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和有失公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黄某乙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芦往涵江方向行驶,经过县道212线x处过撞伤横过马某的行人原告林某某。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门诊,当天晚上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九五医院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2010年3月19日九五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二个月,定期复诊。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还有123.1元未付。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1元,误工费53.3元/天×113天=6022.9元,护理费53.3元/天×10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原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23.1元+误工费6022.9元+护理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乙追偿。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黄某乙负责赔偿80%即5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相佐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123.1元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问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53.3元每天计算,被告表示认可,本院照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0天明显不合理,应予纠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骨折,伤情较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来恢复,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凡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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