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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196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一般代理),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一般代理),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85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2005年10月8日收养一女孩林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5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5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儿子和女儿均已长大成年,原告起诉离婚对子女的精神是沉重的打击。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是被告在医院悉心照顾的。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收养一个女儿均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梧塘卫生院《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身患糖尿病,骨质增生等疾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和报告单没有医院的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2005年10月8日收养女孩林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已分居五年为由,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20多年并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就一定能使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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