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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曹X诉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当时又向原告书面承诺本借款用期叁个月,到期后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肆万元整,到期后,被告不予履行借款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借条和承诺都属李XX所写,应由李XX个人归还。我已于2008年5月17日和2008年6月16日分别在漯河建行和平顶山建行给原告汇款,二次共汇款x元,实际还下欠x元,不是x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X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X先生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漯河市万禾公司李XX,身份证号x,2007年12月31日。并给原告书面承诺一份,内容是:承诺本借款用期叁个月,到期后应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肆万元正,承诺人李XX,2007年12月31日。

另查:2008年5月17日,被告李XX在漯河市建行给原告曹X汇款5000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李XX在平顶山建行给原告曹X汇款5000元,经原告曹X对两份汇款单质证后均无异议,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借原告曹X现金属实,有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XX应负还款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该借款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到2008年5月17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8年5月18日到2008年6月16日按本金x元计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本金x元到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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