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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铁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向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与李某某常因性格、家务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被李某某打、骂,其为此曾多次报警,并于2007年9月与李某某分居。2008年7月,其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某仍多次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帆由其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4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按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帆2007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崔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崔某某的身份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本院(2008)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帆的身份、夫妻分居时间、共同财产情况及李某某2008年1至6月份月平均收入情况。

3.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4日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崔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崔某某离婚,但婚生子李某帆由其抚养,且其不需崔某某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x元共同债务,其愿意承担其中的x元;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归崔某某。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好借好还”存单质押借款及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x元是崔某某向李某某母亲关灵芝所借。

2.证券帐户及基金交易明细内部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崔某某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基金和股票,家庭生活开支靠他工资维持。

3.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四份、客户基本信息修改凭证和登记银行帐号凭证各一份,证明崔某某曾进行过证券交易。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9日两次组织崔某某、李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李某某同意与崔某某离婚;崔某某、李某某确认位于洛阳市X路申泰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价格为x元。

本院认证认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李某某不持异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崔某某提供的证据3,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系伪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崔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关灵芝向邮政部门贷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崔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的证券帐户是其在2001年开户办理,证据2中的基金交易明细内部查询单不显示具体户名,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崔某某、李某某在本院主持下所作的陈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1月,崔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0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7月2日,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同年9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李某帆跟随崔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未支付抚养费。2007年11月24日,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崔某某,后被警察制止。

2006年12月28日,崔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洛阳市X路申泰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商品住房,并进行了装修。该住房现经崔某某、李某某确认价值为x元。在购买、装修该住房过程中,崔某某向他人借款x元,至今未还。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有飞利浦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爱立信电动自行车1辆、沙发1套(1长2短),以及由崔某某保管的x元中国人寿保险。

李某某2008年1至6月份月平均收入为1811元。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李某某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冲突,渐至关系恶化,二人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崔某某诉请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帆年龄尚幼,崔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后李某帆一直跟随崔某某生活,随崔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本院在征求李某帆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崔某某生活,故本院确认李某帆应由崔某某抚养。李某某应根据其收入情况和洛阳市实际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崔某某关于要求李某某支付2007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李某某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期间未支付李某帆的抚养费。李某某作为父亲,对李某帆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应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相应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崔某某、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X路申泰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分割问题,鉴于婚生子李某帆由崔某某抚养,根据照顾抚养子女方的原则,该住房应分给崔某某,由崔某某给予李某某该房屋价值一半的对价作为补偿。x元中国人寿分红保险由崔某某、李某某各分得5000元。崔某某为购房及装修而向他人借款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故由崔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即x元。鉴于该住房分给崔某某,且x元债务由其所借,故该x元由崔某某予以偿还,李某某应给付崔某某x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折抵后,崔某某应给付李某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帆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李某帆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X路申泰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夫妻其他共同财产飞利浦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崔某某所有;沙发一套(一长两短)、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爱立信电动自行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崔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x元。

四、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崔某某支付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婚生子李某帆的抚养费计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向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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