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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09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X镇X街,盗窃居民董某某家“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42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院内,盗窃居民金某某“雅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20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X镇X街,盗窃居民董某某家“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42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院内,盗窃居民金某某“雅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于2008年10月、11月先后到兰考县X镇X街和城关镇“合利”网吧院内盗窃“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雅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院内,其一辆“雅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经过;4、证人金某、夏某某证明金某某“雅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的情况;5、证人余某某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董某某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6、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7、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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