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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返还现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返还现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胡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胡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他说他是搞劳务输出的,让我们每人给他交纳x元,保证我们到香港后有工作,并且收入可观。谁知到那儿根本不是这种情况,介绍的活干了一、二天就没有活干了,与他们的人联系也联系不上,而我们办的签证已到期,只好返回。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我们的现金每人x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二原告想到香港去打黑工,就找我帮忙,当时我与香港的老板联系后,人家称要交x元费用,这钱全交给了香港的老板,我没有得到此款,收二人每人另外的1000元,是我将他们送到香港口岸的车旅费。我已按照约定将他们送出去了,至于打未打成工,是他们与香港老板之间的事。二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出去打黑工违法,却仍为之,现要求我返还他们的出境手续费,我不同意,要求法庭驳回他们的非法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劳务中介服务,之前曾在香港打过工。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胡某某在被告的中介服务门市与被告相识。

2009年春,二原告听说被告在香港打工能赚大钱,即找到被告联系去香港打工事宜。被告称,二原告的情况不一样:位某某是其妻舅,想往香港打黑工,经不住他来家的多次磨、说,即与香港老板联系了此事,香港老板答复需交费用x元。将此事告知位某某后,其坚持要去。遂经指点,位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办理了一本往来港澳通行证。该类通行证备注一栏标有:持证人每次在香港逗留不超过7天,须随团出入境。位某某另付自己1000元,作为自己送其到香港口岸的车旅费。到口岸介绍香港老板与位某某见面后,位某某将x元费用交付了香港老板,自己从未接位某某的x元,现在向自己主张权利,显然错误。而胡某某的情况则是,胡某某想往香港打工,来自己干活的中介公司咨询,正好原经自己介绍去香港打工的另一个亲戚干了没几天后不想在香港干了,要求退款回来,自己与香港老板联系后,香港老板称可再找个人替。自己遂将此事介绍给胡某某,胡某某还与位某某通了电话,才答应交款去香港,但他因不认识自己的亲戚,就将x元交给自己,自己给胡某某打了个条子,但这x元都已付给了替下来的亲戚。之后,胡某某也去办理了同样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并办理了护照,交给自己从偃师到深圳车旅费1000元,到香港口岸胡某某与香港老板见面后,自己就回来了。所以二人明知去香港是打黑工,仍坚持冒险,该违法行为应由他们承担后果,根本不应该找自己退款。

对上述事实,二原告有不同的说法,称,被告说能办理劳务输出,并吹嘘到香港多么赚钱,二人才相信了他的话,按照他指点的办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并每人向其交纳x元,钱全是被告收住的,并不是香港老板收的钱。谁知到香港后才知被告所说的高薪打工是个骗局,香港老板介绍的活干了一、二天就没了,再联系香港老板,人家就不理睬,而通行证上的签证马上又要到期,过了期限在香港呆着是违法的,被抓住后要被罚款或判刑,根本无法在那儿呆,所以只有回来。

另查明,原、被告所说的到香港打工,是办一个到香港旅游的通行证,找一个旅行团,假称到香港旅游,到香港后,设法脱离旅行团,然后潜伏下来通过香港人的介绍,做不合法的入港打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位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1张、到香港旅游的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各1份,被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3份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的出境打工,实为境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利用合法之名(出境旅游)所为的非法行为(非法务工)。原告因用于非法交易的资本未得到预期的利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位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延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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