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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团结桥分社主任,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陈某某因创办养殖场,向我社借款10万元,并以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1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全额还款,虽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龙团2008)借字[0119]第X号,拟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政策计收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由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合同编号为(龙团2008)抵字[0119]第X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及张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张某某自愿以其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华塘字第x号的私有房产作为陈某某在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一份,拟证明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19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了陈某某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存款帐户帐号上;

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信用联社结付了部分借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团结桥信用分社借款10万元,并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团2008)借字[0119]第X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某向信用联社团结桥分社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借款逾期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政策支付逾期罚息。合同同时约定由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某与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19日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团2008)抵字[0119]第X号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其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华塘字第x号)作为陈某某在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信用联社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了陈某某的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存款帐户帐号上。

被告得到借款后,分三次向信用联社结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4月1日结付了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3240元,2008年6月30日结付了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4005元,2009年3月25日结付了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3937.5元。之后,虽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陈某某均未再结付借款利息。2010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信用联社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陈某某均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到期借款本息而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张某某未尽到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也构成了违约。故二位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予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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