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郭某某在山城区X乡X村,非法将其保管的煤矿使用毫秒雷管300枚私自卖给王某某,当日下午,王某某在运输雷管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供述;2、证人郭XX、郭X、张XX的证言;3、书证: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鹤山区安监局批复通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上述1、2、3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经营“保国”石料厂,该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其他经营许可证均齐全。王某某曾于2009年2月16日持鹤山安监局的通知到鹤山区公安分局报批安全生产许可证,鹤山公安分局以市里刚发生涉爆案件,处于整顿期间为由,未批准王某某的报批请求。被告人王某某急于生产和技改,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购买雷管300枚。当天下午,王某某在运输雷管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但鉴于二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进行买卖爆炸物品,且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经教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郭某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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