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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刑初字第5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25岁,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省凤凰县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某,女,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省凤凰县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甲,女,54岁,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又名龙某忠、龙某忠,男,58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及吴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划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经商议,由被告人龙某甲、蒋某某为被告人吴某某办理虚假身份证,然后实施婚姻诈骗。后龙某甲、蒋某某为吴某某办了一张名为“杨利平”的假二代身份证。2008年7月,由被告人龙某乙假冒吴某某的伯伯,被告人龙某甲假冒吴某某的姑姑,被告人蒋某某与滕某某冒充媒人,并谎称吴某某的父亲已死,母亲已改嫁,吴某某的婚事由其伯伯龙某乙作主,经滕某某等人介绍,将假冒杨利平的被告人吴某某介绍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一组村民刘某某。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等人按事先分工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很快定下婚事。2008年8月4日,吴某某与刘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一个月后,吴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不返。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见面礼、彩礼、媒人介绍费、车费等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等人瓜分、挥霍。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是她首先纠集另外几被告人去实施诈骗,是滕某某打电话叫她去相亲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并无骗取钱财的故意,其真实目的是想和刘某某结婚。之所以以杨利平的名义办理了身份证与刘某某去登记结婚,是因吴某某没有户籍,才借用他人的户籍。2、本案涉案金额不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在2000元以上,因此根本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只是一般的婚姻财产纠纷。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蒋某某去麻阳刘某某家是被人利用;四被告人并未谋划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去骗取钱财;为吴某某办理了“杨利平”的身份证,是因吴某某的父母已离婚,吴某未给吴某某办理户口,吴某某外出打工需要身份证;“杨利平”的身份证是田宗连带吴某某本人去办理的,并不是龙某甲和蒋某某两人到办理的;介绍吴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并未欺骗刘某某,吴某某称龙某乙、龙某甲为伯伯、姑姑,是因他们的关系确实比较亲近;吴某某与刘某某相亲见面后,是刘某某多次要求,双方才去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后吴某某返回凤凰县,是因双方产生矛盾,刘某某未到凤凰县接吴某某回去,并非吴某某不愿回去。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假身份证是如何办理的,被害人刘某某给付某抚养费数额,赃款的去向,被告人是否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等相关案件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无依据。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吴某某并未邀另外几被告人去骗婚,当时吴某某在外,是滕某某和老匡喊吴某某回来相亲的。龙某甲是在“相亲”后,准备去刘某某家时才得知相关情况。龙某甲未参入帮吴某某办理假身份证。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龙某甲谋划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二人经商议,由龙某甲为吴某某办理虚假身份证,并负责找寻诈骗对象,然后实施婚姻诈骗。其后龙某甲串通被告人蒋某某,找到一份户籍地为“凤凰县X镇X村X组”,姓名为“杨利平”的户籍,让人带被告人吴某某到凤凰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给吴某某以“杨利平”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二代身份证。之后龙某甲、蒋某某又与凤凰县X镇X村二组村民滕某某联系,要其物色诈骗对象。滕某某经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组村民匡绍云联系,得知匡绍云(绰号老匡)欲给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一组村民刘某某在凤凰县寻找结婚对象。滕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龙某甲遂确定以刘某某为诈骗对象。2008年7月,滕某某、吴某某、蒋某某、龙某甲又找到被告人龙某乙,众人合谋分工,由被告人吴某某假冒杨利平,被告人龙某乙假冒吴某某的伯伯,被告人龙某甲假冒吴某某的姑姑,被告人蒋某某与滕某某冒充媒人,实施诈骗。经滕某某与匡绍云联系,匡绍云将刘某某带到凤凰县城进行“相亲”,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滕某某等人按事先分工,以假冒身份哄骗刘某某,并谎称吴某某的父亲已死,母亲已改嫁,吴某某的婚事由其伯伯龙某乙做主,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并很快定下婚事。此次“订婚”,骗得刘某某“见面礼”人民币1200元及部分礼品财物。2008年8月3日,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前往刘某某家中,次日吴某某携带“杨利平”的假身份证,以杨利平的身份与刘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当天下午回到刘某,由被告人龙某乙与刘某某家人交涉,三人又骗得刘某某“生活抚养费”、“路费”人民币x元。刘某某父亲另外给匡绍云3000元介绍费,蒋某某从中分得1500元带回。所得赃款由龙某乙、蒋某某带回凤凰县,其后被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等人瓜分、挥霍。吴某某在刘某停留一个月后,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不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因欠帐,就想以找男朋友的名义骗取钱财偿还赌债。大约是2008年初,我找到龙某甲,把我的想法告诉了她,要她帮忙为我物色对象,她答应帮忙。因怕出事被抓,不能用我的真名登记结婚,我要她帮我弄别人的户口和身份证,龙某甲也予答应。过了不久,龙某甲弄了一本“杨利平”的户口,后龙某甲又带我到凤凰县三江派出所照像,办理了一张“杨利平”的身份证。

2008年7、8月的一天,龙某甲和蒋某某告知我麻阳有个男青年要找对象。要我与该男子见面,我同意。过了几天,麻阳的一个男媒人和我们凤凰县姓滕某人,还有蒋某某、龙某甲带着一个麻阳男青年与我见面,不知是蒋某某还是龙某甲告诉刘某某:我父亲已死,母亲远嫁,只有一个伯伯,我的婚姻大事由伯伯作主。过几天要刘某某拿礼品到我伯伯家去,同时要给我伯伯见面礼1200元。刘某某同意。过了几天,蒋某某、龙某甲、姓滕某、麻阳的男媒人、带着刘某某拿着礼品和我到龙某忠家。以前见面那天我就告知刘某某说龙某忠是我伯伯,龙某忠收了1200元见面礼。其实龙某忠不是我伯伯。

过了一个月左右,龙某忠把“杨利平”户口和身份证给我,由龙某忠当我伯伯,麻阳的“老匡”和蒋某某当媒人,陪我到麻阳刘某某家,次日我与刘某某到麻阳民政局,我用杨利平的户口和身份证与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下午回到刘某某家,龙某忠对刘某某的父亲说,双方已登记,他是我伯伯,我的婚事由他做主。要刘某将生活抚养费给他。刘某便将生活抚养费两万余元给了他。具体数额我忘了。第二天龙某忠和蒋某某回凤凰。我在刘某某家住了一个多月,便回凤凰县。好象是龙某忠又好象是蒋某某给我分了x元钱。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龙某乙、龙某甲、田宗莲、滕某某和吴某某事先商量,在廖家桥给吴某某办“杨利平”的户口,去三江给吴某某办“杨利平”的身份证。办证时我没有去,户口由龙某甲和田宗莲办的。户口办好后由田宗莲带吴某某到三江派出所办了“杨利平”的身份证。此后由我与滕某某联系,要他找个男子与吴某某“订婚”,过了几个月,滕某某与麻阳姓匡的男媒人带了刘某某来凤凰相亲。我们按事先商量好了的对刘某某说,吴某某是杨利平,廖家桥人,她父亲已死,母亲远嫁了。家里只有一个伯伯,吴某某的婚事由她伯伯做主。由龙某乙当妹子的伯伯,龙某甲当妹子的姑妈,我、老匡、小滕某媒人。刘某某看上“杨利平”后,我们要刘某某交了1200元见面礼(在龙某乙家里)、介绍费3000元、登记后交了娘家生活抚养费x元。妹子与刘某某正式结婚2个多月后,就离开了刘某某的家里了。

3、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我在凤凰县城菜市场碰到龙某甲和蒋某某,她们讲有事商量,将我叫到龙某甲家里。在龙某甲家,龙某甲告诉我,她二人要把杨妹做媒嫁给麻阳的小刘,要我当杨妹的伯伯,过几天小刘某凤凰,她们就把小刘某到我家,当面讲我是杨妹的伯伯,把婚事定下来后,要我收取见面礼,杨妹和小刘某记结婚后,要我以伯伯的名义去小刘某收取杨妹的生活抚养费。我其实不知杨妹的真名字,我也不是她伯伯。我表示答应。后龙某甲、蒋某某、滕某某、麻阳的老匡带小刘某凤凰后到我家,我收取了1200元见面礼,杨妹给了我200元,剩下1000元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之后我和蒋某某、老匡带着杨妹去了麻阳小刘某,我对其父说杨妹的父亲已死,我是她伯伯,她婚事由我做主。两人登记后,刘某把生活抚养费交了,小刘某杨妹就算正式结婚了。第二天老匡带杨妹和小刘某麻阳登记结婚回来后,小刘某亲给了我x元生活抚养费。

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008年初我认识了吴某某,她对我说,她在外面欠了债,想找个男朋友结婚骗点钱用来还债,要我帮她找。她同时提出不能用她的真实身份,要我帮她找个假身份,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要凤凰县X镇人田宗莲,要她帮忙办个假户口,然后我又联系蒋某某要她联系男方小伙子。蒋某某也当时就答应了。田宗莲把假户口办好后,又由田宗莲带吴某某到凤凰县三江派出所以杨利平的名义办了一张二代身份证。

蒋某某要滕某某联系了麻阳的老匡带小刘某凤凰相亲。定下见面时间后,我、蒋某某、吴某某、滕某某、龙某乙一起商议。滕某某要我当吴某某的(姑姑),龙某乙当吴某某的伯伯,并说吴某某的父亲已死,母亲远嫁了,我们冒充吴某某的亲人,骗取小刘某信任。吴某某现与小刘某面后第二天,在龙某乙家里我们骗取了小刘某烟、酒、糖等礼品及1200元见面礼金。我分带得200元。在龙某乙家里,龙某乙对小刘某要2万元的生活抚养费。大约一星期后,由龙某乙、蒋某某带着吴某某到麻阳小刘某里,到麻阳后,吴某某以杨利平的名义与小刘某麻阳办理了结婚登记。在麻阳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过几天蒋某某回来后,告知我媒人分了1000元,她给滕某某和我各分了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明:老匡带我儿子带去凤凰县相亲,晚上儿子电话告知我人已看好,是凤凰县X组人,叫杨利平。过了几天自称是小杨伯伯的人打电话给我,讲要x元生活抚养费,经协商,他讲最低要x元。我提出钱要小杨的父母来收,他讲杨利平的父亲已死,其母在浙江,等儿媳坐月子去了,一切都由他做主。半个月后,我儿子带着小杨的伯伯、女媒人、儿子对象、老匡到了我家。次日由老匡带小杨和我儿子去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晚上回来后,小杨的伯伯就要我付某。第二天我给小杨伯伯付某x元,另外我还给了小杨伯伯200元,女媒人100元,拿钱后小杨伯伯和女媒人走了。小杨留在我家。小杨在我家呆了一个多月,提出要回娘家,我让儿子一起去,但两人在凤凰县城住旅店。我儿子提出要去他家,小杨不肯。为此两人吵了几句。后小杨借故外去,就再也找不到她人了。

2、证人田XX证明:2008年上半年,龙某甲、蒋某某找到我说要给一个冒充杨利平的妹子找男朋友骗钱拉我入伙,我不肯,蒋某某就威胁我要把我以前做过的违法的事讲出来。我问她有什么事要我做,蒋某某就说她手中有杨利平的户口,没有杨利平的身份证,要我帮忙搞到杨利平的二代身份证。受她们威胁,我就带一冒充杨利平的妹子到凤凰县三江派出照像,办了“杨利平”的二代身份证。

3、证人丁XX证明:他与田宗莲是老乡,一天田宗莲带一持有杨利平户口簿的女子来到派出所办身份证。由于无法对比,他就同意辅助警给办理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7月份,麻阳拖冲乡的老康(匡)到我家说到凤凰县给我找个对象。在父亲的安排下,我同老康到凤凰县同小杨见面,当时还见到了小杨的伯伯(姓龙某那个男人)、小杨的两个姑妈(姓龙某姓张的两个女人)、一个姓滕某男媒人。见面后,老康、小杨的两个姑妈、姓滕某男媒人都先后说小杨的父亲已死,母亲到浙江给儿子带小孩了,家里只有一个伯伯(指姓龙某那个男人,当时我不知他姓龙)。姓龙某男人说我如看上了小杨,就要我带1200元见面礼和礼品去他家。另外给了小杨600元。过三天后我按要求拿着钱和东西去了姓龙某男人家里,就算正式订婚了。大约过了十来天,小杨的伯伯,姓张的那个姑妈,老康带着小杨到我家,次日老康带着小杨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下午回到我家,按事先约定,我父亲给了小杨的伯伯x元生活抚养费,给小杨伯伯另送200元,给姓张的姑妈送了100元,给老康送了3000元介绍费。付某时我要他们打条子他们不肯打条子,后小杨的伯伯发火了,我见此情况便付某上述钱款,共计x元。第二天小杨留在我家正式结婚。老康、小杨的伯伯、姑妈离开我家。婚后一个多月,小杨离开我家说去浙江打工。开始还与我通电话,但不肯告知打工地点,讲过年回来。再后打电话,其手机变成了空号。过年后,我与哥嫂按结婚登记上的户籍地去凤凰县找小杨,该村村民讲照片上的人不是杨利平本人,真正杨利平本人几年前已嫁到四川去了。后去找小杨的伯伯,他以生意忙不肯见面。后在凤凰县一家医院门前见到小杨的伯伯,便将其抓住送到了公安派出所。

(四)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的身份情况。

2、提取笔录及婚姻登记资料,可证实吴某某以“杨利平”身份与刘某某登记结婚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龙某乙、龙某甲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四人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参入犯罪合谋;其辩护人也提出吴某某没有诈骗意图,其办理假身份证是因本人没有户籍为了结婚才借用他人身份;被告人蒋某某否认其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为系正常的婚姻介绍行为;被告人龙某甲否认其参入了前期的犯罪合谋,否认参入实施了办理虚假身份证的行为,均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几被告人的诈骗涉案金额,几被告人的各次供述,前后虽略有不同,但其部分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应证,足以认定。分赃系几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的行为,几被告人对犯罪所得如何分赃,各持异议,但这不足以影响对几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吴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难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首先提出犯意,授意龙某甲实施犯罪准备行为,参与共同合谋,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其地位居于其他几被告人之首。被告人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当,但被告人龙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龙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满延喜

审判员舒开军

二ΟΟ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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