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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于199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相识不到一年便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非婚生一女。2008年5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为家庭经济方面的事由,被告石某还殴打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两次,被告石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石某笑由被告石某抚养。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石某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于1999年9月期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相识仅半个月后便迅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租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即2002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非婚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笑。2008年5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婚后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关系一直处于不和睦的状态。自2008年9月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刘某某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2、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石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石某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3、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5月5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

4、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姓名为“石某笑”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儿石某笑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5、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通过网路聊天后相识,双方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相识仅半个月便迅疾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同居几年后虽补办了结婚手续,但婚后仍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自2008年9月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石某在书面答辩状中也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儿石某笑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直至女儿石某笑18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原告刘某某每年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月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石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林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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