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代表人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萧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银行的规定及时归还。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共拖欠本息等合计3415.61元。特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07年11月12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息3415.61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三份证据:
证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声明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借记卡的使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
证2、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金额及利息;
证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及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被告填写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载明: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被告在“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了名。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还。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等合计3415.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要约,并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在持卡过程中透支消费后而未按约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消费的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透支本息合计3415.61元;
二、被告萧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以341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757元,由被告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斌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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