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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周某某、王某某与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红,被告汽运公司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汽运公司于2002年将公司原后门出口处的大门拆除,修建了约3米高的围墙,因原告家住X室,被告将围墙的高度修建得正好与原告家的阳台平齐,人站在围墙上可以轻易侵犯原告家的财产与隐私。2008年1月7日零点15分左右,原告从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立即报警,经警察现场勘查,小偷是从原告家的阳台外围墙上(即被告砌的围墙)破坏防盗窗入室,原告经现场清点,发现丢失现金800元,金首饰36.51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撤销围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权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业主;

3、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住址;

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110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家被盗的事实;

6、被盗金饰的票据,证明被盗金饰的价值;

7、钢板票据,证明被告赔偿原告的事实;

8、照片,证明原告家与被告的现场情况。

被告汽运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二、由于刑事部分案件因侦破,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现在的损失仅是原告的自述;三、出现偷盗事实后,被告已采取了防范措施,原告要求拆除围墙,不仅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住户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辨明的是该案件是刑事案件,到现在为止并没有侦查终结,损失只是原告自诉,并没有经过法定部门鉴定;对证据6部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有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就是原告损失的金饰,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里有一张并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原告陈述的金饰的总重原告是不一致的,就说明原告对具体的损失也是不明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没有提供原件;二、不符合实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反映的情况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汽运公司于2002年将公司原后门出口处的大门拆除,修建了约3米高的围墙,因原告家住X室,被告将围墙的高度修建得正好与原告家的阳台平齐。2008年1月7日零点15分左右,原告从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立即报警,经警察现场勘查,小偷是从原告家的阳台外围墙上(即被告砌的围墙)破坏防盗窗进入室内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此次偷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现金800元,金首饰共计36.51克,按现在市场价247元/克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发生偷盗事件后,被告于第二天为原告家修复了防盗窗,并在防盗窗上增加了一层钢板网加固,在围墙上增加了尖钉、碎玻璃。但对于被盗物品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一汽运公司修建的围墙与原告家的阳台平齐,虽然原告家的财物损失是由小偷的偷盗行为造成的,但被告修建的围墙为小偷进入原告家创造了条件,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发生偷盗事件后,修复了防盗窗,增加了钢板网加固防盗窗,并在围墙上增加了尖钉、碎玻璃等,采取了各种措施进行补救,增加了原告家的安全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于法无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受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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