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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与被告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刘延章,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以今日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X号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x元,先交款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仓库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并将其生产设备安装于该仓库。租赁期内,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被告总以尚未开工生产为由推脱。租赁期满后,原告每年都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立即结清租赁费用并搬出仓库。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多次通知无果后,在信阳晚报登报要求被告在登报后7日内搬出所占用的原告仓库并付清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所占用的原告仓库,也不支付占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0年6月的仓库占用费x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原告仓库交还原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租赁合同是我跟倪某某签的,我交了2000元押金。签完合同后就开始安装生产设备,谁知不久,周围仓库租户纷纷迁出,说是仓库要拆迁,因害怕拆迁,导致多个客户未能与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而且后来变压器被人偷走,导致供电中断无法生产。原告说我拒不搬出仓库不是事实,是原告以我拖欠租金为由强行扣押我的生产设备。另租赁合同约定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并未加盖公章,租赁合同应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而且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X号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x元。被告随即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并于2006年12月19日将生产设备搬入仓库。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担心其租赁的原告仓库可能被拆迁未能组织开工生产,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自认2008年7月,其所有的仓库变压器被偷走,导致出租的仓库供电中断。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搬出仓库,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使其未能开工生产、遭受了严重损失未予支付租赁费,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至今仍放置于原告出租的X号仓库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仓库交付与被告,被告也将其机器设备安装于仓库使用,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应视为双方合同已成立。因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交付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2000元应抵作租金,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的租金x元中予以冲抵。因双方合同约定先付后租,而被告逾期一直未交纳下余租金,利息应以下欠租金x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未交纳租金而继续使用该仓库,此时应视为转为不定期租赁。因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仓库内安装设备从事生产活动,需要电力的畅通,原告自认2008年7月其交于被告使用的X号仓库变压器被人盗走,导致该仓库供电中断。变压器属仓库正常使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变压器被盗走属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以变压器被盗致其无法生产,使其遭受严重损失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7月起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变压器被盗之前的实际租赁期间即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赁期的租金进行计算,共计为7500元(x元÷12个月×6个月),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原告仓库交还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收回仓库,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双方盖章后合同才生效,因原告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将生产设备搬入安装于仓库内,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仓库,此时应视为转为不定期租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其安装设备后不久听周围仓库租赁户说仓库要拆除从而影响其生产致其受损主要系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不必然构成被告拒付租金主张损失的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书,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有“若因本协议的执行产生争议,协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信阳市或河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因此本案应当先进行仲裁;因原、被告双方均持有租赁合同,对仲裁条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应当已经知晓,但其未能就此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即2010年9月29日之前提交本院或提出异议,其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下欠租金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7500元(x元÷12个月×6个月)。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使用的原告X号仓库交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棉麻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杨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李博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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