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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54年出生于(略),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尹某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尹某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晓忠,江西华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X),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熊彪,江西律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晓忠,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熊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的姐夫肖某丙因租借影碟一事与马某某、尹某春两人在永新县X街上发生争斗。肖某乙看到后,当即跑到路边尹某庚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前去帮忙。肖某乙赶到现场,先持刀砍中马某某左手臂一刀,尔后紧追被害人尹某春至金某某批发店内,又持刀砍中尹某春头部一刀。后肖某乙从金某某批发店出来,与马某某进行打斗,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尹某春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春系颅内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刘某某提出,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尹某春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肖某乙赔偿因尹某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13元,医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户籍证明,禾川中学教务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批发店里是因为尹某春拿东西要刺他,所以他拿菜刀朝尹某春砍了一刀。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马某某、尹某春的言语激怒,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乙从宽处罚。4、原告方提供的禾川中学证明仅有该校教导处印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并提供赔偿款领条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辩称,此事与他无关,他没有叫肖某乙打架,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马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尹某春经过永新县X街时,遇见被告人肖某乙的姐夫肖某丙,肖某丙要马某某归还租借的影碟,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正在街上玩的被告人肖某乙看见后,跑到尹某庚家拿了一把菜刀前去帮忙,并赶到现场持菜刀朝马某某的左手臂砍了一刀,尹某春见状,就朝金某某的批发店跑,肖某乙紧追其后,在批发店内肖某乙持菜刀朝尹某春的头部砍了一刀。之后,肖某乙走出批发店,又与随后赶来的马某某进行打斗,当看到尹某春满脸是血被人扶出批发店的时候,两人才停手,肖某乙趁机逃离现场。尹某春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春系颅内出血死亡。2009年12月7日,吴江市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吴江市X镇X村一租房内有一个逃犯。该所民警对辖区X排查,发现被告人肖某乙行迹可疑,经讯问被告人肖某乙供认了以上杀人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8日下午大约3点30分左右,马某某骑摩托车带尹某春经过他的店门口,他叫马某某还带子,见马某某不理睬,就骂了马某某,双方打起来。肖某乙过来问什么事,他告诉肖某乙说:“他们借了带子不还,还打人”。他看见尹某春朝批发店走去,肖某乙也跟了过去,后来看见肖某乙从批发店跑了出来,马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剪刀和一把小刀去追,与肖某乙打起来。后来尹某春被人扶出批发店,头上有血,马某某就去扶尹某春,肖某乙趁机跑了。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8日下午3点多钟,他骑摩托车带尹某春回台岭高汶,遇见肖某丙,肖某丙要他还磁带,他就推了肖某丙,双方吵了起来。肖某乙过来问什么事,肖某丙说:“他打人”。突然他感觉左上臂一阵痛,尹某春可能看到肖某乙手里的菜刀,就往金某某的批发店跑,肖某乙就猛追。他就从一皮鞋店拿了一把削皮刀和一把剪刀,看到肖某乙从批发店出来时,手里的菜刀上有血。他追上肖某乙用剪刀刺。后来听到金某某大叫:“不要打了,快送尹某春去医院”。看到尹某春满身是血,就赶紧送尹某春去医院。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尹某春突然跑进她店内,肖某乙拿着一把菜刀追了进来,用刀往尹某春身上劈去,之后,肖某乙拿着刀走出去了。她看见尹某春头上全部是血,赶忙扶尹某春去医院。另证实尹某春是空手跑进店里,当天她家的菜刀没有人动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以上事实。

4、证人尹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时她在现场,因肖某丙要马某某还录像光盘发生吵架,肖某乙听到吵架就过来问情况。她看见尹某春往金某某的批发店走去,马某某从皮鞋店拿了削皮刀出来朝肖某乙刺去,后来听到金某某大叫:“快来人呀,这里打倒了人啦”。马某某才停手,肖某乙就往长源村方向走去。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肖某乙来到他的摩托车修理部,告诉他说在台岭街上跟人打架,后来他把肖某乙送到长烟村肖某戊家。

6、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谭某某骑摩托车带肖某乙到她家。

7、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约3点钟,有一个男人到他店里拿了一把剪刀和一把削皮刀冲出去。后来看到金某某扶一个青年,头上出了好多血,他和别人将该青年送到谭某师那里。

8、证人尹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突然有一个年轻人走进她家拿起菜刀往外走,后来听说拿菜刀的人是肖某丙的妻弟,用菜刀砍伤了高汶村的人。尹某保的证言也证实,案发下午,看见肖某乙从尹某庚家的厅堂里拿一把菜刀出来往肖某丙的店方向走去。

9、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乙是她的第二个儿子,2000年上半年派出所统一换发户口簿时,将肖某乙的名字改成了肖某斌。

10、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0〕永公刑技法第X号证实,被害人尹某春系颅内出血死亡。

12、吴江市公安局横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肖某乙的经过。

13、领条证实2000年10月9日肖某丙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安葬费用6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各当事人年龄及身份。

15、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因为马某某、尹某春借影碟不还,还打他姐夫肖某丙,所以他从一家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先砍了马某某手臂一刀,在批发店里朝尹某春头上砍了一刀,之后一直在外潜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目无国法,持菜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尹某春是空手跑进批发店,店主也证实店里的菜刀没被人动过,因此,被告人肖某乙提出在批发店里是因为尹某春拿东西要刺他,所以他拿菜刀朝尹某春砍了一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持菜刀朝他人头上砍去,对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当时双方均出言不逊、不冷静,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马某某、尹某春的言语激怒,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肖某乙因形迹可疑在吴江市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禾川中学证明存在瑕疵,又未能提供学费收据、学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尹某春系该校学生,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医疗费和抢救费x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已实际发生,故以上两项诉请予以支持。提出死亡赔偿金x元,数额偏高,应核减为x元。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故以上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乙不是肖某丙叫来的,肖某丙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因此,肖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乙亲属主动预交了全部的民事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刘某某因尹某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5075×20=x)、丧葬费x元(x/2=x)、医疗费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余款x元(此款已预交法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晏军腾

审判员周敏安

审判员邓超英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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