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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系林某某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黄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被告黄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10日的利息x.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至2010年5月10日止的利息x.95元,本息合计x.95元;2、被告林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黄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9.18‰,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某发放x元贷款后,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被告林某某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截至2010年5月10日止)x.95元,本息合计x.95元。

另查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原告未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杰坝分社利息证明原件1份;3、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5、贷款核对单复印件1份;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被告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9、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黄某乙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黄某乙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95元及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二年内未向保证人黄某乙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黄某乙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截止2010年5月10日止),本息合计x.95元,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9.18‰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元,依法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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