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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锅炉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科技产品贸易中心业主,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路×号。

委托代理人蒋海亮,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抓纲,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路×号航空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被告北京××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业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苏庄桥南。

法定代表人石××,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业锅炉厂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佩瑞尔公司)、北京××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工业锅炉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下简称被告冠利厂)。2009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亮、刘抓纲,被告佩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奥林匹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被告冠利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将其向被告佩瑞尔公司购买的一台LSS0.3-0.7Y/Q燃油顶烧蒸汽锅炉(该锅炉由被告冠利厂生产、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佩瑞尔公司经销)安装到湖南天元酒店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元酒店)。2007年9月27日,天元酒店发现该锅炉漏水,无法使用。原告得知后,立即通知了被告佩瑞尔公司。2007年9月30日,宁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天元酒店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台锅炉。2007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被告佩瑞尔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奥林匹亚公司派人来处理,遭到拒绝。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天元酒店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赔偿天元酒店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佩瑞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佩瑞尔公司辩称,本公司经销的锅炉证照齐全,是经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在质量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及时、多次与生产商和总经销商联系,尽到了二级代理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一直拒不派人来修理或更换锅炉,却无理要求用户将锅炉送到北京检验或修理,对社会、用户、代理商采取了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奥林匹亚公司赔偿。该台锅炉尚在三包售后服务期内,本公司无义务修理或更换。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告知本公司和被告奥林匹亚公司、冠利厂便擅自更换蒸饭柜、与天元酒店签订赔偿协议,现在却要求本公司连带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如果原告另行购买一台相同规格、型号的锅炉本体,便可减少损失。事实上原告未告知被告便更换蒸饭柜,导致大量设备闲置。对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购买了蒸饭柜,却于2007年10月21日还发函要求本公司更换锅炉本体,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x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佩瑞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林匹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佩瑞尔公司签订的《奥林匹亚锅炉经销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且原告无奥林匹亚锅炉销售代理资格,也不是锅炉的最终使用者,故原告主体不符,无权向本公司追偿经济损失。原告未经被告授权与天元酒店签订赔偿协议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责任由原告承担。本公司现在同意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锅炉本体,并承担相应的安装费3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冠利厂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奥林匹亚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佩瑞尔公司签订《奥林匹亚锅炉经销代理合同书》和《奥林匹亚锅炉经销代理合同书实施细则》各一份,约定被告奥林匹亚公司授权被告佩瑞尔公司在湖南经销由被告冠利厂生产、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代理销售的“奥林匹亚”系列燃油(气)锅炉、壁挂式锅炉、燃烧器、电锅炉、饮水炉、蒸汽锅炉等产品;合同期限从2001年9月23日至2002年9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佩瑞尔公司仍然经销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代理的上述锅炉产品。2003年1月8日和2005年5月30日,被告奥林匹亚公司分别向被告佩瑞尔公司颁发了《授权证书》和《投标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佩瑞尔公司在湖南继续经销前述锅炉产品,《授权证书》和《投标授权委托书》未注明授权期限。

2003年12月6日,被告佩瑞尔公司向益阳市朝阳××科技产品贸易中心颁发了《授权证书》,授权该中心在益阳地区销售被告佩瑞尔公司经销的前述锅炉产品。2006年8月31日,益阳市朝阳××科技产品贸易中心与天元酒店签订《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益阳市朝阳××科技产品贸易中心承包天元酒店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其中蒸汽锅炉(即原告向被告佩瑞尔公司购买的LSS0.3-0.7Y/Q燃油顶烧蒸汽锅炉)单价x元;安装费3800元。

2006年9月8日,天元酒店与长沙裕富宝厨具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天元酒店向长沙裕富宝厨具商务有限公司购买霍巴特隧道式洗碗机、外置蒸汽加热器等设备与上述锅炉配套。

原告向被告佩瑞尔公司购买的上述锅炉由益阳市锅炉安装公司安装,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07年1月22日检验合格,签署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2007年9月27日,天元酒店发现锅炉漏水,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佩瑞尔公司处理。2007年9月30日,宁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天元酒店下达了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天元酒店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锅炉。2007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被告佩瑞尔公司5次发函要求被告奥林匹亚公司派人来修理或者发一台同型号的锅炉本体过来,因国庆黄金周已来临,如不及时处理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但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一直未派人来处理,仅于2007年10月17日回复《函件》要求用户将锅炉送到北京检查、修理或更换,被告佩瑞尔公司表示往返运费比锅炉价值还高,不同意将锅炉送去北京检查、修理。2007年10月15日,被告冠利厂工程师王某某、张明利会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宁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益阳市锅炉安装公司、天元酒店和被告佩瑞尔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LSS0.3-0.7Y/Q(2005-210)的故障的勘查意见》,认为应当尽快修理或更换锅炉,避免损失扩大。2007年10月12日,天元酒店开支x元向长沙裕富宝厨具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燃油蒸饭柜、消毒柜各两台替代停止使用的锅炉。2007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递交了一份《函件》,要求两被告迅速发一台同型号的锅炉本体过来更换;给付原告正常的运输费、报建费、拆卸费、安装费;赔偿天元酒店提出的损失等。

2008年3月15日,天元酒店向原告递交了一份《索赔函》,要求原告赔偿天元酒店直接、间接损失合计x元。2008年3月28日,天元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天元酒店结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x元抵作赔偿款,不再支付;原告赔偿天元酒店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各x元;原告向厂家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2008年4月9日,原告付给天元酒店赔偿款现金x元。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湘特鉴(2009)第X号《宁乡天元大酒店锅炉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锅炉设计不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34条第1款及第41条的要求;2、该锅炉上管板的管孔开孔质量、水管与上管板的焊接质量和外筒制造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

原告多次与被告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9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工业锅炉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奥林匹亚锅炉经销代理合同书》、《奥林匹亚锅炉经销代理合同书实施细则》、《授权证书》、《投标授权委托书》、《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供货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函件》、《关于LSS0.3-0.7Y/Q(2005-210)的故障的勘查意见》、收款收据、《索赔函》、赔偿《协议书》、湘特鉴(2009)第X号《宁乡天元大酒店锅炉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元酒店签订的《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是买卖、安装合同,本案诉争锅炉系原告向被告佩瑞尔公司购买,然后卖给天元酒店并负责安装,原告是本案诉争锅炉的销售者,而非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代理人所陈述的购买锅炉代理人。被告奥林匹亚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原告不是最终用户、主体不符的观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利厂将其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锅炉投放市场,给天元酒店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佩瑞尔公司销售与产品说明不一致的缺陷锅炉,给天元酒店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作为供货者的被告奥林匹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冠利厂、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冠利厂、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保护产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冠利厂、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冠利厂是终局责任人,被告佩瑞尔公司、奥林匹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冠利厂追偿。本案诉争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在被告奥林匹亚公司拒不配合修理、更换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购买一台同型号的锅炉替换。但天元酒店未征得被告同意,即购买燃油蒸饭柜、消毒柜各两台,使以前购买的霍巴特隧道式洗碗机、外置蒸汽加热器等设备闲置、浪费,对无须扩大的损失,被告可不予赔偿。原告与天元酒店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未告知被告,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天元酒店签订的《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确认如原告违约,则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故违约金计算为x元,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天元酒店违约,该笔违约金应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一)、(二)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工业锅炉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谢××锅炉价款x元、安装费38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北京××锅炉有限公司、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谢××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市××工业锅炉厂、北京××锅炉有限公司、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4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北京市××工业锅炉厂、北京××锅炉有限公司、长沙市××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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