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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皮石乡东洞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初中文化,资兴市X乡X村委会支书,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双方约定:虎形和石矿垅两块林场由原告管护,管护时间为20年,管护山场林木出售后,原告分别从中获取出售后价格的49%和53%的费用作管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对两块山场的林木进行栽培和抚育,严格履行合同。在该两块山场快成林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该两块山场让给他人管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东洞村与王某某是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2002年9月22日,村支两委召集原林场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为解决修建白竹坑至东洞东坑垅组级公路资金不足问题,经全部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一致同意,形成以下决定:终止《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将林场转让出去,收入用于修建公路。会后,村委会支付了王某某等管护人员的费用共计六千余元,其中王某某领到1995年至2002年的管护费1106元。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及领条上注明的同意终止合同意见证明;二、王某某在1995年至2002年未对原合同所辖山场范围进行抚育,有村民可以作证;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双方约定:虎形和石矿垅两块林场由原告管护,管护时间为20年,管护山场林木出售后,原告分别从中获取出售后价格的49%和53%的费用作管护费。2002年9月22日,村支两委召集原林场管护人员(包括王某某在内)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为解决修建公路资金不足含以下内容的决议:确定95年度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2002年9月22日合同终止作废,对管护工资由组上的70%分给管护人员以每块山场的比例来付。管护人员工资从1995年-2002年中间比例来计算,对管护人员只能分8年的护林工资。2002年11月29日,王某某从东洞村委会领取了管护费1106元,同年12月22日,王某某从东洞村委领取订立合同时所交的押金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村委扩大会议记录;2、东洞村往来明细帐、收条、押金条、补偿款领条;3、《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4、皮政函[2006]X号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文件;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原告王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村上的公益事业,召集全部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X村委扩大会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虽然原告在村委扩大会议的记录上没有签字,但原告于会后按村委扩大会议的决议领取了1995年至2002年的管护工资,尔后又领取订立合同时所交的押金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同意与被告解除《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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