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初中文化,资兴市X乡X村委会支书,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双方约定:虎形和石矿垅两块林场由原告管护,管护时间为20年,管护山场林木出售后,原告分别从中获取出售后价格的49%和53%的费用作管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对两块山场的林木进行栽培和抚育,严格履行合同。在该两块山场快成林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该两块山场让给他人管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东洞村与王某某是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2002年9月22日,村支两委召集原林场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为解决修建白竹坑至东洞东坑垅组级公路资金不足问题,经全部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一致同意,形成以下决定:终止《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将林场转让出去,收入用于修建公路。会后,村委会支付了王某某等管护人员的费用共计六千余元,其中王某某领到1995年至2002年的管护费1106元。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及领条上注明的同意终止合同意见证明;二、王某某在1995年至2002年未对原合同所辖山场范围进行抚育,有村民可以作证;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双方约定:虎形和石矿垅两块林场由原告管护,管护时间为20年,管护山场林木出售后,原告分别从中获取出售后价格的49%和53%的费用作管护费。2002年9月22日,村支两委召集原林场管护人员(包括王某某在内)和党员代表及村代表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为解决修建公路资金不足含以下内容的决议:确定95年度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2002年9月22日合同终止作废,对管护工资由组上的70%分给管护人员以每块山场的比例来付。管护人员工资从1995年-2002年中间比例来计算,对管护人员只能分8年的护林工资。2002年11月29日,王某某从东洞村委会领取了管护费1106元,同年12月22日,王某某从东洞村委领取订立合同时所交的押金2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村委扩大会议记录;2、东洞村往来明细帐、收条、押金条、补偿款领条;3、《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4、皮政函[2006]X号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文件;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原告王某某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村上的公益事业,召集全部管护人员和党员代表及村X村委扩大会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虽然原告在村委扩大会议的记录上没有签字,但原告于会后按村委扩大会议的决议领取了1995年至2002年的管护工资,尔后又领取订立合同时所交的押金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同意与被告解除《东洞村林场林权管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资兴市X乡X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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