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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因种脐橙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提供本人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共计x.16元;2、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是用自己家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并提供本人房产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二项合计x.1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6页;4、被告赵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抵押物清单2份2页;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8、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9、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0、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11、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铅厂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及利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赵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某某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利息x.16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合计x.16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崇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16元(截止2010年6月25日),共计x.16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上述两项义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746元,依法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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