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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7日、2006年4月13日因吸毒,先后两次被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和1年9个月,2007年10月2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略)岑城镇X路电信局往南方市X路口处,遇见到覃XX驾驶一辆摩托车慢速路过,被告人梁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覃XX的衣服口袋里,将覃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后被覃XX当场发现,在群众的协助下,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1900发还给被害人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赃款人民币1900元(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高XX的证言、被害人覃XX的陈述、(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完毕以后又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梁某曾因违法两次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凡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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