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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9号蔡某与谭某甲、谭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人苏昌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唐人神家园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甲(系谭某甲-株洲市贺家土大元村外X号业主),男,1934年9月30日,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人谭某乙(系被告谭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乙(系谭某甲-株洲市贺家土大元村外X号实际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蔡某在谭某甲—株洲市贺家土大元村X号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辨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适当补偿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3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提出返还配件、工作服及其他赔偿方面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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