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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长泰大厦2404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跃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麓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麓谷项目业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长沙市河西麓谷科技园内的标志麓谷坐标项目EF座一层和二层商铺裙楼,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途;租期共15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免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合计20个月,含装修期两个月);总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日或之前将约定的物业交付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业具备约定交房条件之前,为推进项目进程,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提前进场进行装修施工及商业设备的安装;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元作为定金,其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0日内支付x元,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成顺利交楼后再支付x元;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妥在长沙市的盐类制品许可证、烟酒专卖证、外烟寄售许可证、书刊杂志代销证、音像制品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范围应满足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的需要。此外,《租赁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供应商、联营商、合作商、承租商等合作方和顾客之车辆、人员在租赁物业四周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责任范围内的道路及进出租赁物业的通道和出入口,由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调度,以保证全天无障碍通行。《租赁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在租赁期内,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物业范围内的场地和空间享有相对完整的经营使用权,并对标的房屋有以自营、联营、合资、合作、出租柜台或门面等各种合法商业经营形式使用的权利,但必须事先告知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得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可将所租赁的物业部分对外转租,但转租面积不能超过总租赁面积的50%;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转租合同签订前将转租人的详细资料交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查,征得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于转租合同签订之日将转租合同交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另外,《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相关规定造成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即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及致使对方受到的全部损失。

《租赁合同》签订后,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向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租房定金20万元,但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期交付物业给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及如合同解除,则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诉讼费外):

一、解除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前支付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元(含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给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金x元);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共计x元。由于双方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由上诉人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建新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熊晓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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