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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蓝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江西江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某,男,成年,畲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江西兴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成年,汉族,浙江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11.6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在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的(2)号垅口的转让费,被告承诺会为原告办理采矿手续,并保证原告的用电及火工材料的供应。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合法的采矿手续。原告也没有真正意义接手被告所转让的矿点。原告为了能够合法采矿,先后派人数次前往云南,搭工棚,建设生产用的附属设施。为此,已另外花费x元。这些损失是被告的非法转让行为所造成的,现发现被告转让的矿点并没有合法采矿手续,被告也无权转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转让采矿经营权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计人民币11.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采矿经营权的事实,双方之间只有工程转让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自觉履行完毕,是被答辩人反悔造成的;2、答辩人从未承诺为答辩人办理采矿手续,因为不是采矿权人,并没有能力为答辩人办理采矿手续和承诺;3、被答辩人已接受转让的工程,但并没有新增工程和建筑,现有工程及生产、生活设施都是答辩人先前就已经完成的;4、即使被答辩人有损失,也是自身经营的风险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白某某口头协商,将被告兰师平、白某某在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的X号垅口工程转让给原告吴某某,转让费用为x元整,当日被告蓝某某、白某某打了收条,今收到吴某某付购买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蓝某某、白某某的(2)号垅口工程转让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是贵义发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所有(法人代表蓝某武)。(2)号垅口是蓝某某、白某某选的矿点,并修了路,架了电线、搭了工棚等设施。但蓝某某、白某某对(2)号垅口矿点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手续,转让也未经贵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或授权,原、被告转让X号垅口也未办理移接交手续。转让后原告吴某某先后派人数次前往云南该矿点,因(2)号垅口矿点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手续,贵义发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不供炸药等,至今未能进行正常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的陈述,以及以下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4月24日,被告所写收条x元原件1份,证明:1、事实上被告转让的是所谓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的(2)号垅口工程,实质上是转让马关县新发寨矿区(2)号垅口的采矿经营权;2、被告转让的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的(2)号垅口,并非该矿区(2)号垅口,是被告无权转让的范围;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转让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2)号垅口工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采矿,实际上是转让采矿经营权,也是被告无权转让的范围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蓝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予以采信。

被告蓝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领条3张、销货清单2张、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投入。

经原告方质证,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种条子、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是在举证期限以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收条等,蓝某某有(1)号、(2)号垅口这些票据是否(2)号垅口的,其真实性应当出具有效发票,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就是(2)号垅口的,并且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白某某在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的(2)号垅口,未获得合法的采矿手续,转让也未经云南省马关县贵义发矿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是依法不得从事矿业生产的垅口,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白某某的云南省马关县新发寨矿区内的(2)号垅口工程买卖(转让),是将该(2)号垅口给原告从事矿业生产,实质上是转让采矿经营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第6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吴某某提出被告转让采矿经营权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转让费计人民币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平、白某某转让云南省马关县贵义发矿区(2)号垅口采矿经营权给原告吴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蓝某某、白某某返还收取原告吴某某云南省马关县贵义发矿区(2)号工程垅口转让费计11.6万元(限被告兰师平、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蓝某某、白某某承担26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明

审判员刘盛燕

人民陪审员凌永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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