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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王某、叶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叶某某

原告:龙某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路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广东际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培镇,广西金大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叶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荣明辉、人民陪审员黄某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宏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锋、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培镇和覃某某以及证人黄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叶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诉称:上列原告都是开采、挖掘、加工、运输融江河砂的沙场主,共有船只10艘,总资产约2000余万元。2009年3月9日,原告方以400万元人民币竞拍得融水县X组织拍卖的l标段9.8km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河砂的开采权。因为原告方购买船只大部分资金是向银行贷款,有些还是向个人借高利贷,无法承受400万元的中标费,不得不让所中标流拍。因原告已经以经营采砂为业,再则,为了收回原告方的投资,尽快还清原告方的银行贷款及高利贷,原告方决定参加融水县国土局、水利局联合组织的第二次招标竞标。2009年9月20日至25日,在招标前的多次饭桌上,被告吹嘘说这次分管招标的县领导他已经全部买通,凭着他的手段他一定能够中标,所以,原告方就轻信了被告的吹嘘,并与被告达成委托协议。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以诚信为本,大家互相信任,而且,被告本人没有船只,并没有经营采砂的意向,所以,双方只是在口头上约定:1、参加投标的l20万元的报名费由原告支付;2、中标后,原告方支付30万元作为被告的活动经费;3、今后原告方销售的每一方砂给被告2元钱作为酬谢;4、原告所开采的砂子在市场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优先供应给被告,但是要现金支付不能拖欠;5、中标后被告要负责帮原告方办理河道开采许可证;6、被告不参与原告方的销砂、石经营及生产经营;7、被告方准许原告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河砂开采权手续;8、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2009年9月26日8原告方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在融水县农行香山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金穗通宝卡,该卡的密码由原告周某某设置,并由周某某持有。同日,原告方将200万元存入该卡帐户,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将120万元竞标保证金转入融水县国土局帐户。28日、29日,原告方又将l20万元存入该卡帐户。该卡上的200万元作为原告方竞标的资质资金。融水县国土局收到120万元保证金及200万元的资质资金后,2009年9月29日,融水县国土局、水利局确认了被告I标段9.8km采矿权挂牌出让的竞买资格。整个招标挂牌过程,原告方应付给融水县国土局l20万元的费用都是从该卡上资金转帐的,被告方个人并没有支出一分钱。2009年10月9日,原告方拍得I标段9.8km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河砂的开采权。2009年10月13日,融水县国土局与被告个人签订了融国土资采矿[2009]第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2009年11月5日,融水县水利局与被告个人签订了x号《融水县融江河道标段河道砂(石)开采合同》。被告个人与融水县国土局、水利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融水县融江河道标段河道砂(石)开采合同》以后,被告看到开采河砂有利可图,就背信弃义,竟然背着原告与他人另外成立了一家公司,妄想独占I标段9.8km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河砂的开采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全面履行2009年9月20日至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协议,将竞标中标的融江河段第I标段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9.8公里河砂的开采权归还给原告方;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方到融水县国土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手续;3、判决被告因为违约而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3月9日融水县水利局出具的河道河砂招标定金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周某某参与竞买所交保证金。二、2009年9月1日融水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的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原告参与的是河砂I标段采矿权及参与竞标的条件。三、2009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及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方持有该银行卡,及被告参与竞标的资金都是由原告支出的。四、2009年9月29日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及水利局出具的采矿权竞买申请人资格确认书、2009年10月13日融水县国土资源局的采矿出让合同、2009年11月5日融水县水利局出具的融水县融江河道标段河道砂(石)开采合同,证明原告方交了320万元给被告梁某某后,被告才以他的资格获得上述材料。五、2009年12月25日融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银行卡是原告开办的,里面的320万元是原告的,转给国土资源局的120万元也是原告的。六、2010年1月20日融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七、证人黄XX、叶XX的证言,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原告等人为参加采砂竞标,在开户、转款入被告的帐户时,多次提醒,为安全起见,周某某等人应当与梁某某签订协议比较稳妥,但周某某等人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不需要签订协议。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参与周某某、王某等人与梁某某在融水广场边的“好朋友餐馆”吃饭时,席间听到周某某等人想出资金委托梁某炳出面参加竞标融江河采砂权,周某某等人承诺中标后给予梁某某30万元报酬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答辩称: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参加融水县X组织的融江河段河砂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竞买,竞得I标段9.8公里的河砂采矿权。随后依据融江河段河砂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文件要求设立了公司,完成了竞买文件规定的所有程序和手续,申请并等待融水县国土资源局许可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竞标前,为保障中标后能尽快投入开采,被告曾与融水私人采砂船主周某某商谈合作雇佣其采砂事宜,双方初步达成意向:如被告中标,优先允许周某某最多召集5人(5条船)在中标河段采砂,卖出后按约定比例分成。但周某须先向申诉人缴纳120万元作为合作雇佣风险抵押金,用于先行交付竞标价款,竞标成功后依法办证采砂后结算。其余应交付水利局及其他费用以及被告中标后成立公司的费用,由被告自行筹集。被告中标后在等待申请融水县国土资源局许可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间,原告周某某推翻事前的合作雇佣意向,提出被告至少要准许其召集8人(8条船)以上在被告中标河段采砂,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等人一方面非法在被告中标河段疯狂盗采河砂,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一方面联合给县委负责人写信,编造、虚构所谓“委托竞标”事实,让党和政府用行政手段实现其非法的民事行为。不幸的是融水县法制办明知原告自己未通过竞标却要求取得采矿权的申诉不合法且不属于县政府受理,却违反信访条例和听政程序(当日通知次日听证),以听证调查方式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并违法取代国土资源局管辖职能,在国土资源部门已经当场确认被告是合法竞标人的情况下,以答复意见方式越权认定被告“不是竞标出资人”,作出“不予发证”定论。为此被告已多次向上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诉,控告融水县法制办的违法行为。同时针对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发证且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2010年5月8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确认被告竞标主体资格及申请采矿权证行为合法,客观上也间接的否定融水县法制办的违法定论和越权行为。至此,原告用行政手段实现其非法的民事行为的妄图不能得逞,遂诉诸法院,拖延时间继续非法盗采河砂。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所谓的委托协议。原告从申请听证到起诉,均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委托协议存在,纯属原告虚构编造,谈不上什么判决被告“全面履行”。二、被告是自然人公民,不是主管矿产资源的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资格和权利,也不存在由被告再把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交还给谁的可能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告错了对象,应当去起诉县国土资源局。三、被告在自行参加融水县X组织的融江河段河砂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竞标并中标及依法申请融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根本不认识大多数原告,不是本案被告对象。原告是否参与竞标、申请办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义务“配合”其办证。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本就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黄某美梦,反倒是被告将追究原告疯狂盗采被告中标地段河砂,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向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司法建议,制止原告非法盗采河砂的行为。五、被告以自己名义参加融水县X组织的融江河段河砂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竞标并中标,依法申请融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和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两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审查后的确认,取得的合法权益不容他人非法侵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所谓的委托协议,在自行参加融江河段河砂采矿权竞标并中标及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过程中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竞标中标及申请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和行为合法,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为被告对象,请人民法院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10月9日融水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出具的融江河段河砂I标段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参与竞标并合法中标得到确认。二、2009年11月6日融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融江河段河砂I标段采矿权价款合计120万元的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中标价款120万元,并由被告自己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2009年11月22日原告周某某等人的申诉书、融水县法制办公室听证通知书,证明原告编造、虚构所谓“委托竞标”事实,以申诉书作为听证的依据是违法的。四、2010年5月8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融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法、被告是合法的竞标资格人和融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的行为越权。五、2010年7月29日融水县水利局对融水县鼎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达公司)融利信复X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融水县水利局发给被告三本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证据三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龙某群的,说明有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仅承认120万元,其他的就不懂了;证据五的程序不合法,证据六缺乏合法性。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否认委托关系不成立,被告所交纳的120万元是原告转帐的,被告否认与原告无关是不成立的,被告在中标后想独占利益,所以原告才提出申诉,而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程序违法,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故融水县国土资源局暂不发证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七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是虚假的,证人黄XX仅见证周某某当天开了帐户,户名为梁某某,并转款到梁某某帐户的事实;证人叶XX在法庭上所讲真实的,但证人记错了韦明参加吃饭的事实,证人所述听到原、被告讨论投标的事实是原告方教他的,证人对情况并不知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中标人是被告梁某某而不是鼎达公司,行政机关发错证了,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银行开户存款时,原告周某某等人与被告梁某某共同去办理,并由原告周某某等人筹款32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帐户,证人黄XX系银行的主要经办人,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客观真实。证人叶XX的证言与黄XX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梁某某确实是受原告周某某等人的委托参与河道采砂权竞买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龙某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2009年11月22日原告周某某等人的申诉书和融水县法制办公室听证通知书,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融水县县委提出信访申诉,融水县法制办公室根据县委的委托为解决双方的纠纷而通知双方举行听证,被告认为原告编造、虚构所谓“委托竞标”事实,融水县法制办公室以申诉书作为听证的依据是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具备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和越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9日,原告周某某在交纳河道采砂招标定金20万元后,参与融江河段第Ⅰ标段竞标。在该次的竞标中,原告周某某等人以400万元的价款中标,后因各种原因而流拍。2009年9月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称融水县国土局)和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下称融水县水利局)作出融国土矿告字[2009]第X号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对融江河段的三个标段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因受第一次竞标流拍的影响,原告周某某等人遂决定委托被告梁某某参加竞标,约定事成以后支付30万元报酬并按照沙子销售数量给予提成。同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融水县支行寿星分理处,开设户名为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x,并往卡内存入现金200万元,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周某某保管和掌握。后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义递交了竞买融江河段河砂第Ⅰ标段申请书,并提供银行存款200万元的存款证明。同月28日,原告周某某等人又往该银行卡存入现金60万元。同日,原告周某某从该银行卡转帐120万元作为竞买采矿权保证金到融水县国土局指定的帐户。同月29日,原告周某某等人再次向该银行卡存入现金60万元。同日,融水县国土局、融水县水利局作出《采矿权竞买申请人资格确认书》,确认被告梁某某具备融江河段第Ⅰ标段竞买资格。同年10月9日,经过公开竞买,被告梁某某以120万元价款竞得融江河段第Ⅰ标段2年采矿权,融水县国土局、融水县水利局与被告梁某炳签订《融江河段第Ⅰ标段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同月13日,被告梁某某与融水县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位于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全长约9.8公里,采矿权年限为2年,自出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出让价120万元。同年11月15日,融水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梁某某(乙方)签订《融水县融江河道标段河道砂(石)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全长约9.8公里的融江河段第Ⅰ标段出让给乙方开采河砂,开采河砂厚度为1米,出让期限为2年,乙方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10日,被告梁某某在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鼎达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购销、河沙销售。同月20日,被告梁某某自行筹集10万元河砂开采履约保证金交给融水县水利局,融水县水利局亦向被告梁某某颁发了三本《河道采砂许可证》。因被告梁某某拒绝将中标所得的采砂许可证交给原告周某某等人,同月22日,原告遂向融水县县委提出申诉,要求解决双方的矛盾。同年12月24日,融水县法制办公室受县委的委托,召集原、被告双方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被告梁某某承认其参加竞标的钱全部是从原告所掌管卡号为x的银行卡所支付,但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认为原告等人所出的120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鼎达公司曾向融水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颁发开采许可证。融水县国土局以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在纠纷未处理好之前暂缓发证为由,未予颁发许可证。鼎达公司遂于2010年2月9日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8日作出柳国土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融水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鼎达公司采矿权登记的行为作出是否准予采矿权登记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周某某等人通过信访申诉途经无法解决双方的纠纷,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2009年3月份参与融江河段第Ⅰ标段采砂权竞买时,因原告周某某等人违约致使该标段招标流拍,担心影响到再次竞标,出于对被告梁某某的信任,委托被告梁某某参与竞买。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交纳竞买保证金,在中标后与融水县国土局、融水县水利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河砂开采合同》,均是受原告周某某等人委托所办理的委托事务。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梁某某应当将参与竞买中标后所得的河砂采矿权转交给原告周某某等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梁某某拒绝将融水县水利局颁发的三本《河道采砂许可证》转交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周某某等人起诉请求被告梁某某将中标的融江河段第I标段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9.8公里河段河砂的开采权转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方到融水县国土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手续,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周某某等人请求被告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委托协议,双方不构成委托关系,原告交纳120万元是合作雇用风险抵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中标的融江河段第I标段融江秧湾河口至融江塘码头(下罗村)河段9.8公里河砂的采矿权转交给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叶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并协助原告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水利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叶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路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荣明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意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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