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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乙、舒某丙、鲍某丁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宿中刑终字第03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略),现在该县X镇租房居住。

原审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舒某丙,男,20岁,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鲍某丁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张某甲与其丈夫舒某丙来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某甲所有。当时,长子舒某乙已成年,次子舒某丙随张某甲生活。2001年11月,自诉人张某甲经人介绍与该县X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自诉人张某甲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此后,张某甲夫妇常与其儿子舒某乙、舒某丙及儿媳妇发生矛盾和吵闹,自诉人张某甲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2001年5月10日,自诉人张某甲回扎下镇家中,再次与其子舒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舒某丙用砖头砸伤自诉人张某甲右手中指。自诉人张某甲以为舒某丙的行为系被告人鲍某丁指使,即到鲍某丁处与鲍某丁及其妻发生冲突,吵打中自诉人张某甲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自诉人张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人鲍某丁、舒某乙、舒某丙陈某,证人蒋某某证言,证人鲍某戊、张某辛证言,证人陈某某、孙某证言,证人张某己、舒某壬、胡某某、张某癸、王某某证言,证人舒某庚、舒某某证言,结婚证等。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证据不足,故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张某甲上诉称,三被告人逼迫自己与丈夫离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舒某乙辩称,我一直支持母亲再婚,从未打过、骂过她,更不会逼迫其离婚。

原审被告人舒某丙辩称,因为她不给我吃喝,把我赶出去,拿砖头追我,我生气才用砖头砸她的。

原审被告人鲍某丁辩称,因为她到我厂里闹事,骂我父母,我家属才打她的,我没有打她,没有干涉其婚姻自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其前夫舒某丙来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某甲所有。当时,其长子舒某乙已成年,次子舒某丙随张某甲生活。2001年11月,上诉人张某甲经人介绍与该县X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上诉人张某甲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此后,张某甲夫妇常与舒某乙、舒某丙及舒某乙妻子周昌霞发生矛盾和吵闹,后上诉人张某甲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其间,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舒某乙对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张某甲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无执行依据被驳回。2001年5月10日,上诉人张某甲回扎下镇家中,因生活原因再次与其子舒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舒某丙用砖头砸伤上诉人张某甲右手中指。上诉人张某甲以舒某丙的行为系被告人鲍某丁指使为由,到鲍某丁处与鲍某丁及其妻发生冲突,上诉人张某甲被鲍某丁之妻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人鲍某丁、舒某乙、舒某丙陈某,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孙某、张某己、舒某壬、胡某某、张某癸、王某某、舒某庚、舒某某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张某甲陈某了自己被舒某丙用砖头砸伤的事实及受伤后到鲍某丁处与鲍某丁及其妻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丙的陈某、原审被告人鲍某丁及其妻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孙某、胡某某、张某癸、张某己、舒某壬、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某丙陈某了砸伤上诉人张某甲的原因是由于张某甲不给其吃住,并追赶其出去,该陈某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乙陈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鲍某丁陈某、证人舒某庚、舒某某证言有关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某乙及其妻周昌霞陈某了由于烙饼的原因与上诉人张某甲发生矛盾的事实,与上诉人张某甲的陈某及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执行原审被告人舒某乙居住的房屋被裁定驳回的事实。结婚证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已与赵玉善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对上诉人张某甲称三原审被告人逼迫自己离婚的说法,由于上诉人张某甲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舒某乙打骂自己,也不能证明舒某丙砸伤自己是出于对其婚姻的干涉,而其主张某与证人舒某庚、舒某某证言的内容不相一致,其提供的证人鲍某戊、张某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曹青、张某忠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鲍某丁使用暴力逼迫其离婚,故对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主要因家庭财产归属及生活方面等原因产生纠纷,有吵打行为,其中舒某乙及其妻子与上诉人发生过吵闹,舒某丙将上诉人的手打伤,但均不是出于对上诉人张某甲婚姻自由的干涉。原审被告人鲍某丁曾参与调解上诉人张某甲的家庭矛盾,上诉人张某甲对鲍某丁有错误认识,并到鲍某丁处吵骂,与鲍某丁发生纠纷,被鲍某丁妻子殴打,不能以此证明鲍某丁暴力干涉其婚姻自由,其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适当,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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