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儒,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07年4月应聘到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某某负责湖南地区(除长沙市以外)市场的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为2500元/月及相应业务提成。2008年7月,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将程某某调往湖北地区任市场经理。同年7月底,程某某为调往湖北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及电话费、差旅费补贴等与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易亮发生争执。同年8月2日,程某某与易亮就2008年1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款进行了核算,业务提成款为5243.72元。之后,程某某离开了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差旅补贴、电话补贴、业务提成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2008年11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差旅补贴、电话补贴等应发放的部分6843元,2008年上半年业务提成x.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和2008年2月至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共计x.32元;2、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为程某某补办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程某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款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程某某x元;如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某程某某;
二、程某某同意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从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款项中扣除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所借的备用金2000元;
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相互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但本协议上述第一、二条所涉内容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再无争议。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长沙金某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新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雯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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