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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中心卫生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中心卫生院(下称三防卫生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防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融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防卫生院诉称,2007年5月7日,产妇梅新知在原告处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梅新知的亲属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融水县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此付出了x多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为此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付。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时,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又因此支付了一些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款项x.2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融水县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患者家属因医患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及金额。3、关于梅新知尸体解剖费用的说明、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医疗技术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赔偿款收条,证明原告因医患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所产生并支付的费用,合计为x.2元。

被告财产保险融水支公司没有应诉,也无答辩。

经开庭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三防卫生院向财产保险融水支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从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12个月,从2006年5月1日零时至200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限额。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2007年5月7日,产妇梅新知在三防卫生院处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为明确死因,三防卫生院支付了尸体解剖费1845元。产妇梅新知的亲属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防卫生院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产妇发生产后大出血后,三防卫生院未能仔细检查软产道,宫颈裂伤未能及时发现及缝合或者宫腔填塞止血,是造成产妇梅新知死亡的主要原因。产妇发生产后出血后,由于血源及交通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采取输血及转诊对产妇梅新知的死亡起次要作用。本案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主要是三防卫生院医疗过失造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作出(2008)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防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梅新知的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x.2元,并负担受理费1240元。后三防卫生院自行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三防卫生院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相关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拒绝赔付。三防卫生院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产妇梅新知的亲属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防卫生院赔偿诉讼中,三防卫生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三防卫生院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医疗责任条款和保险单明细表,双方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医疗过失,造成产妇梅新知死亡,被本院判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及产妇亲属为查明死亡原因,垫付了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因产妇亲属提起诉讼索赔以及本案保险索赔,原告又支付了律师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律师费和本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其中判决书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被告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限额的30%为限,但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明细表中没有列明,故原告请求按照本院(2008)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判决后原告已经履行的判决书确定的x.2元付款义务,并支付了尸体解剖费1845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x.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各项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x.2元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当扣减免赔额2106.16元(x.2元×5%)。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中心卫生院x.04元。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11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罗文忠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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