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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诉被上诉人霞浦县松港街道江边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昌贵,福建平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港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江边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江边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江边村X村民小组村民,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在该小组承包有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排除分配对象之外,侵犯其作为该村X组织成员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其家庭人口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并重新分配给其责任田。被上诉人辩称,承包地是由村X村民小组发包,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第四村X组作出,其只是根据第四村X组上报名单发放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辩主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征询上诉人是否申请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时,上诉人明确表示申请追加。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和作出正确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经二审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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