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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崔某某、开封县范村乡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孟某甲(又名孟某周),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1949年生,系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副校长。

申请再审人孟某甲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开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本院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孟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3月24日1时许,范村乡第一初级中学夜间值班教师陈志,校长崔某某抓住正在教室偷窃的孟某甲,校长崔某某决定留置孟某甲予以处理。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陈、崔某人对孟某了耳光,崔某某用解放鞋打孟某头面部,教师张红军让孟某甲下蹲举标抢,党红涛让孟某砖、举砖。经县、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孟某甲转入开封县陈留二中上学,先后到开封县陈留二院、市人民医院、铁路医院、儿童医院、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检查治疗,在孟某甲之父孟某乙申诉崔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中,于2000年7月11日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研究所进行了检查。先后两次到陈留二院住院共12天。第一次住院三天,医疗费及第一次到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检查费655.2元、交通费450元被告已支付。经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44.9元。先后到县、市医院检查治疗16次、到省人民医院一次到开封市鉴定两次、开封县鉴定两次。到开封市每人每次交通费往返9元,两人18元,到开封市检查鉴定共10次,两人往返车费(按现在城乡汽车价)180元,开封县、陈留看病鉴定往返10次,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证,每人一次往返5元,两人往返10次共100元,省人民医院一次往返车费两人58元,开封市内及郑州市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是36.9元,以上交通费共374.9元。自97年3月24日原告受伤后共到各级法医鉴定单位鉴定5次,其中县、市4次,鉴定费750元,最高法院鉴定中心鉴定费1155.5元(包括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155.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000元,检查治疗、鉴定法定代理人共误工21天,误工费应是220.5元。除以上费用外,原告所诉的其它(北京、郑州)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997年4月2日开封一五五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右眼视力为1.2,左眼视力为0.15,1997年4月22日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右眼视力为1.5,左眼视力已恢复到0.9。从各医院及法医鉴定结果看,原告受伤后眼底没有出现异常。2000年7月11日省眼科研究所和2002年8月份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均证明眼底正常,最高法院鉴定中心2002年8月13日鉴定结果是:孟某甲现双眼视物模糊症状,系屈光不正所致,并说明了屈光不正(近视)发生发展主要与患者用眼卫生与习惯、遗传等因素密切相关。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997年4月12日就配了100度的近视镜,2000年3月3日又购配了近视镜。

一审法院认为,范村乡第一初级中学值班教师陈志,校长崔某某抓到正在偷窃的孟某甲,对学生进行教育是应该的,但是作为老师,特别是身为校长的崔某某打学生是错误的,因被告的过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轻微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44.9元,县、市两级的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12天的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6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1天220.5元、交通费374.9元,合计共3296.7元。因造成原告以上损失是学校的几位教师的行为所致,并且又是发生在学校内,同时行为人也承认是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体罚了原告,打了原告,所以应由学校承担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崔某某身为校长,不但不制止老师体罚学生,反而还带头打原告,所以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有关医院和鉴定机关检查及鉴定时不合作,造成了今年8月份到最高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费及同仁医院的检查费共1155.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的电话费、复印费、邮寄费、农业损失费、法定代理人的其它误工费及其它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够不上轻伤,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名誉损害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除已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105.2元,再赔偿原告孟某甲损失3436.3元,被告崔某某对以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检查费1155.5元,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650元,其它诉讼费用2751.5元,由被告承担。

孟某甲申请再审称,学校体罚孟某甲的行为,致使孟某甲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视物不清,被迫辍学,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医鉴定不公,赔偿数额太低,让孟某甲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要求再审。

崔某某辨称,孟某甲的行窃行为,给学校带来了不良影响,孟某甲本身是有过错的。关于体罚的事情,对相关人员都已经作了处理,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开封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辨称,此纠纷距今已十多年,已解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已履行完毕,后经协调2004年4月13日孟某乙领取生产生活救助6000元,并写下保证书。

本院再审认为,范村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及原校长崔某某抓到正在偷窃的孟某甲,进行教育是应该的,但行为过激不当。孟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构不成伤残。一审判决由学校承担孟某甲的损失,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已事隔多年,已失去鉴定的条件,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鉴定,故对孟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外孟某甲之父孟某乙已领取生产生活救助6000元,并写下保证书,应视为其已同意对此事进行了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2)开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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