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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6时10分,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违章载人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213M处,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逃逸。

2009年4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雇主姚×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姚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李××的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助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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