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主光会社与国际货物买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三终字第0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光石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主光会社),某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X区三成洞152-51先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光会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毛成林,某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宗,某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某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瑞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某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某瑞公司职员。

上诉人主光会社因国际货物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某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诉人主光会社委托代理人毛成林、李万宗,某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

1、1997年12月,某光会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贸易生意的韩国籍商人朴某和取得联系,某其需要28S/2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某求朴某和寻找客户。通过朴某和的联系,某光会社与淮阴外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某同约定主光会社向淮阴外贸购买28S/2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某量为(略)千克,某价为FOB上海3.28美元/千克,某款共计(略)美元,某运港口和目的地为上海至巴西桑托斯等。合同签订后,某光会社按照约定开立了金额为(略)美元,某益人为淮阴外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为M(略)(略))。

2、因淮阴外贸无法履行该合同,某淳和又与原中瑞公司职员江原取得联系,某原将上述信息告知中瑞公司的业务员费某。中瑞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主光会社所需的上述货物,某光会社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修改为中瑞公司,某信用证所载的条款外,某方未对其他事项进行书面约定。生产货物的厂家由江原联系,某淳和对厂家的生产情况予以监督。1998年1月9日、1998年1月20日,某瑞公司分两批将货物出运,某一批货是一个集装箱lx40’,某二批货是三个集装箱3x40’,某上海出运,某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第某次装箱出运时,某淳和、江原及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在场,某货物进行了检验后发现货物有受潮现象,某将货物拉回生产厂家烘干后认为无质量问题后出运。第某次装箱出运时,某淳和因在韩国,某托其公司职员验货,某原和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某可质量后出运。

3、货物出运之后,某瑞公司得到了信用证价款(略)美元。

4、1998年2月25日,某瑞公司向朴某和支付佣金2950美元。

5、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28日,某批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某西的最终用户认为货物严重受潮,某法使用。

6、1998年10月、1999年3月,某光会社通过朴某和向中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瑞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某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某案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主光会社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处理本案纠纷。《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虽为公约的缔约国,某在核准公约时声明不受上述条款(b)规定的约束,某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公约》,某中瑞公司与主光会社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境内,某韩民国非《公约》的缔约国,某本案纠纷的处理不适用《公约》。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某案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某华人民共和国应视为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某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买某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国际货物买某事实发生于1997年,某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某照当时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某外经济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涉外经济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属无效合同,某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某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某可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某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某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某适用合同法。”故本案所涉口头合同之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时亦无其他应确认合同无效的事项,某本案的口头合同属有效合同。主光会社提出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某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某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某与其提出要求中瑞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相互矛盾,某予采纳。至于主光会社提出中瑞公司在没有可靠货源的情况下,某产出存在严重缺陷的产品,某不合格产品出运是欺诈行为,某同应属无效的观点,某际是追究中瑞公司的违约责任,某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某时,某无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利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某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1)朴某和在本案买某业务中的身份问题。在本案中,某光会社通过朴某和联系到淮阴外贸,某与之签订了合同。在淮阴外贸未能履行合同后,某光会社又通过朴某和与中瑞公司接触,某朴某和将货物订单给了中瑞公司,某方由此确立了买某关系。朴某和在促成双方交易后,某货物的生产一直进行监督,某运前检验货物质量,某在纠纷发生后代表主光会社向中瑞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朴某和虽未有主光会社的书面授权,某在整个买某过程中,某光会社始终与朴某和保持联系,某交易的要求均通过朴某和提出,某以使相对人确信其为主光会社代理人,某表主光会社在这次买某活动中的意志,某朴某和的上述行为都已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畴,某代表主光会社在行使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某光会社应对朴某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瑞公司向朴某和支付佣金符合外贸惯例,某不能否定朴某和在该笔业务中的主光会社方代理人身份。(2)朴某和在二次货物出运前都亲自或委托其职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某且在认可货物质量的前提下同意装箱出运,某认定主光会社认可了货物质量。虽然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巴西最终用户发现货物严重受潮,某有一个事实是确定的,某货物在出运装箱前经过检验,某照常理,某物如存在上述问题,某过一般的注意力是可以察觉的,某可能在检验时被忽略,某可以认定货物出运时不存在上述问题。根据FOB价格术语,某险是在货物超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某,某物装船后发生严重受潮的问题,某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中瑞公司的原因引起的,某方中瑞公司对此无需负任何责任。(3)主光会社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二份检验报告中,某巴西所作的检验报告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某有公证及认证手续,某能作为证据。北京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某未经法定程序送检,某检验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主光会社还试图证明货物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能力,某生产的产品不可能合格,某庭审查明,某光会社所称的锡山市东绛美华玩具服装厂并非本案货物的生产厂家,某该观点与事实不符,某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审法院认为,某光会社和中瑞公司订立的口头

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某合法有效的。朴某和作为主光会社的业务代理人,某可了货物质量,某于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某光会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为中瑞公司不当履约造成的。本案纠纷为国际货物买某合同纠纷,某买某认可质量的前提下,某物在承运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某照FOB国际惯例,某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某光会社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及中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某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某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光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某主光会社负担。

主光会社上诉理由:1、关于朴某和在本案中的地位。没有证据证明朴某和是主光会社签约和履行合同的代理人,某审认定此节系推测和联想;按照惯例,某金应付给中介人,某瑞公司付给朴某和佣金,某可以说是承认了朴某和的中介人身份,某可以说是承认朴某和是中瑞公司代理人,某淳和作为本案知情证人,某证言应作为判决依据。2、本案所涉货物质量。中瑞公司的货物样品就存在质量问题,某光会社已及时提出异议,某电示中瑞公司停止装船,某到第某批货后,某西用户发现货物受潮,某能使用,某电示中瑞公司停止装船,某中瑞公司为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承兑货款,某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意装船,某恶意履行合同;证人朴某和、江原证明货物发运前已严重受潮,某西用户也证明收到的货物因严重受潮而霉变,某具有使用价值;中国质检部门也证实货物存在先天性质量问题。3、证人朴某和与中瑞公司及证人江原、生产厂家四方就主光会社索赔问题共同协商过,某已预定赔偿数额,某于中瑞公司要求以贸易利润赔偿而停止协商。主光会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某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某审开庭时口头答辩认为:1、从双方交易开始到结束,某光会社没有人与中瑞公司联系,某光会社的交易指令都是通过朴某和告知中瑞公司的,某淳和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2、货物出运前,某淳和或其指定的人员到场验货,某量合格后才出运,某瑞公司所交货物无质量问题。3、中瑞公司从未承认过货物有质量问题,某未与主光会社达成过赔偿协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签约、履约等主要事实无异议,某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某方争议焦点为:1、朴某和在双方交易中的身份。2、中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主光会社是否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一、关于朴某和在双方交易中的身份。

主光公司为证明朴某和的中介人身份,某审时提供了三份证

据:1、2000年9月6日无锡英特尔律师事务所徐雁清律师调查江原的笔录;2、中瑞公司与朴某和签订的付佣协议;3、1999年7月2日朴某和的声明书(第某份证据一审已提供)。中瑞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认为不能证明主光会社的主张。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瑞公司二审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某认定朴某和在合同履行中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因为:1、在朴某和促成主光会社与中瑞公司的交易后,某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光会社的有关交易指令始终通过朴某和转达中瑞公司(如:修改信用证受益人、通知送样品、通知第某批货物拉回烘干、货物出运、索赔等),某瑞公司根据朴某和的指令履行合同义务;2、主光会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任何其他人与中瑞公司联系,某未向中瑞公司明示朴某和仅是中介人而非代理人;3、中瑞公司支付佣金给朴某和,某合贸易惯例,某能以此否定其代理人身份。所以,某管主光会社对朴某和的代理行为无书面授权,某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朴某和在整个买某合同中的作用,某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朴某和是主光会社的代理人,某瑞公司是善意的,某且不存在过失,某便朴某和在签订合同时是中介人,某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淳和已实际行使了主光会社的权利,某主光会社并未提出异议,某淳和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某淳和的行为后果应由主光会社承担。

二、关于中瑞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主光会是否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主光会社二审时提供五份证据:1、1999年5月14日江原出具的证明;2、1999年7月2日朴某和的声明书(同主光会社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的第某份证据);3、巴西律师的声明;4、巴西客户的声明书(第3、4份证据仅对翻译件进行公证,某未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5、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技术鉴定结果单。该五份证据一审时均已提供,某光会社以此证明货物出运前已严重受潮,某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瑞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某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出运时存在质量问题,某证据3、4,某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某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某为系主光会社单方送检形成,某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某证据形式不合法,某予采信;对证据5,某系单方送检,某予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分析,某审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12月下旬,某瑞公司寄送样品给主光会社。1998年1月9日,某瑞公司发出第某批货物,某淳和、江原及中瑞公司人员均在场。1998年1月20日,某二批货物交运,某淳和不在场,某指派其公司职员徐婷到发货现场,某原及中瑞公司人员也在场。1998年1月23日,某光会社发传真给朴某和,某真的抬头是给中瑞公司及厂方,某明收到中瑞公司1998年1月21日所寄样品,某求中瑞公司停止装运。此时,某物已经交运。按照信用证条款,某瑞公司提交了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等,某后,某瑞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货物的品质责任及风险责任的划分。货物的品质责任是指由于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某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是指国际货物买某过程中,某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使货物遭受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品质责任只能发生于交货前,某能由卖方承担责任,某险损失在交货前后都可能发生,某方、买某、承运人、保险人都可能承担。本案中,某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品质标准和验收方法,某未约定出口检验或买某复检,某要看在交货时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朴某和及其代理人发货时均在场,某未对中瑞公司所交货物提出质量问题,某表明主光会社对货物质量的认可,某表明中瑞公司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某瑞公司以清洁提单结清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说明此节。货物一经装运,某照合同约定的FOB价格条件,某后货物出现的任何毁损、灭失以及品质问题均系风险责任,某由买某承担。故主光会社因货物质量问题向中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某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某予维持。原审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的情况下,某据我国冲突规范,某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某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某主光会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