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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唐某丙、唐某戊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系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双、罗仕佐,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军,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9岁,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清,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己,系唐某戊之妻,35岁。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负责人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冉某辛,系唐某庚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冉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冉某壬之妻,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唐某丙、唐某戊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唐某庚、冉某辛、冉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双、罗仕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军,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冉某清,被告唐某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田,第三人唐某庚、冉某辛,第三人冉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的亲属杨某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该车辆为唐某戊所有),在酉兴路XKM+500M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相撞,致杨某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死者生前是农民,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某辩称:赔偿数额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我是受雇于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只是一般性过失,且事后积极赔偿,在交警队预交了x元,只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丙辩称:我搭乘杨某是受人之请,这是一种帮工行为,事故原因主要是吴某某超速行驶,我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小。

被告唐某戊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江某某付了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冉某壬述称:杨某去唐某庚家吃酒,因为没有车,让我联系一个车,因唐某丙在开摩的,我就联系了唐某丙,唐某丙去接的杨某,车费因出事没有到达目的地,才没有付。

第三人唐某庚、冉某辛述称:我们没有请冉某壬帮忙,当时请的总管是唐某平,外管唐某华,冉某壬是我们亲戚,来吃酒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酉兴路XKM+500M处,与唐某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员原告的亲属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被告江某某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江某某赔偿了x元。江某某向原告转交了保险赔偿金x元。被告吴某某赔偿了原告x元。2010年3月10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唐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同时查明: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某某,该车挂靠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吴某某系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承保了渝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渝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唐某戊,但该车系唐某丙购买和使用。杨某于2008年11月至出事前系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职工,在春节放假期间遭遇车祸。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X街X路口,属于新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辖区内。周某某、杨某某生育有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华锌钢管厂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受害人杨某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华锌钢管厂打工,该厂登记住所为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属于城市区,有关杨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江某某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因其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被告江某某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江某某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除原告实际得到的x元赔偿金以外,其余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丙辩称的帮工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冉某壬、唐某庚、冉某辛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之责。被告唐某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扣除江某某转赔偿部分x元,还应赔偿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江某某、吴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0%即x.5元,扣除吴某某已赔偿部分x元,还应赔偿x.5元。唐某丙赔偿50%即x.5元。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

二、由被告江某某、重庆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5元。

三、由被告唐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因杨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江某某、重庆市互邦实业集团酉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连带负担589元,被告唐某丙负担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高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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